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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于1999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3月1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尹红芳,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方某某及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尹红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20时许,在本市谯城区建安路中段真味快炒饭店门口,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与被告人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方某某用菜刀将张某1头部、右手部及右小腿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于2016年7月25日暂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建议待损伤达临床稳定后,再作右手及右小腿损伤程度的补充鉴定;后经补充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于2017年5月12日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方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共计101182.85元;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其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0时许,在本市谯城区建安路中段真味快炒饭店门口,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与被告人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方某某用菜刀将张某1头部、右手部及右小腿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于2016年7月25日暂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建议待损伤达临床稳定后,再作右手及右小腿损伤程度的补充鉴定;后经补充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于2017年5月12日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于1999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张某1为治疗伤情,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955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菜刀等照片;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看守所异地羁押证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材料;证人段某、魏某证言;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条据、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5552元、误工费1408.05元(93.87元/天×15天)、护理费1822.5元(121,5元/天×15天)、交通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合计人民币100732.55元;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判处;有前科,可从严惩处。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732.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