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1,孙某2,许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2,男,194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女,女,194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以上两上诉人孙某2、许某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江苏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与上诉人孙某1、孙某2、许某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龙圣新村135号房屋为上诉人与孙某1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创造、共同所有的共有财产错误,该房屋系上诉人与孙某1婚后共同建造、房屋建成后产权即登记于孙某1名下,并由上诉人、孙某1及其两个子女长期居住使用,孙某2、许某女提供的部分用工及建筑材料票据并不能证明其为主要出资出力人,更不能据此认定其享有房屋产权,建房所需材料费用都是由上诉人与孙某1支付的,上诉人将该部分建房资料存放于龙圣新村135号房屋中,因孙某1实施家庭暴力致上诉人被迫离家而无法提取;且孙某2、许某女提供的绝大部分票据都并非正规票据,也没有填写客户名称,无法直接证明票据上的款项是由孙某2、许某女实际支付的;即使孙某2、许某女为儿子、儿媳建房出过资、出过力,但从房屋建成后产权登记于孙某1名下的事实可以看出,孙某2、许某女的出资系对子女建房的赠与和帮助行为,因此龙圣新村135号房屋应属于上诉人与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后应各得50%产权。2、都市佳园房屋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对应关系,不存在孙某2、许某女以孙某1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产权属孙某2、许某女所有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水电费发票以及产权登记都可以看出该房屋的买方和户主都是孙某1,产权也一直登记在孙某1名下,孙某2、许某女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都市佳园房屋的购买行为与2008年9月5日的协议约定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协议签订时孙某2、许某女在锦江花园已有房屋供其居住,无需再按协议为他们购买房屋保证其居住,且孙某2、许某女也一直都居住在锦江花园,从未实际居住在都市佳园房屋中,因此,孙某2、许某女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推翻产权登记部门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3、一审判决认定许庄街道周梓社区(原狄家村三组)的房屋为孙某2、许某女的共同财产,511579元拆迁款全归其二人所有错误,该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登记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形成于2000年,其中有许庄镇国土所于2000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这是关于该房屋产权的最早记载,且不动产产权登记部门的产权登记应当是最权威的,应以此登记为准;虽然该房屋最初系孙某2、许某女所建,但产权登记时父母将房屋赠与子女完全是人之常情;孙某2所提供的其他登记资料形成时间均在2001年产权登记之后,随意性较大,其提供的三位证人与其存在朋友或其他关系,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证人也不可能知晓房屋修建时的出资情况,因此,孙某2、许某女提供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反证并不能推翻产权登记的记载,该房屋是在上诉人与孙某1婚后取得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物权法》第17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孙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泰州市高港区口岸镇龙圣新村135号(现93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孙某2、许某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赵某不享有泰州市高港区口岸镇龙圣新村135号(现93号)房屋产权份额,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龙圣新村135号的房屋全部由上诉人出资,一审判决认定孙某1和赵某多少做出一定贡献、可适当享有一定份额错误,系一审法院的推理,无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全部出资人将龙圣新村135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即孙某1名下,应认定为对孙某1的赠与,属于孙某1一方的个人财产。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是在赵某谎报警情的情况下,开锁后破门而入强行进行评估的,此种房屋评估程序显然违法,必然影响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及权威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孙某1针对赵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关于龙圣新村135号的房屋,该房屋的购地建房孙某1均未出资,建房时孙某1与赵某的工资都很低,两人自己的生活开支也是很勉强的,房屋建造是孙某1的父亲承包给工程队的,1990年孙某1的弟弟去世后孙某1父母只剩下孙某1一个儿子,父母将龙圣新村135号的房产登记在孙某1个人名下也是理所当然的,根据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房产是孙某1父母对其子女孙某1的个人赠与,据此龙圣新村的房产应该认定为孙某1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无视孙某1的合法抗辩,对该房屋进行强制评估,系对赵某的严重偏袒,房产评估程序违法,其报告的非法性显而易见,一审判决在此报告基础上作出的所谓分割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二审应予纠正。2、关于另外两套房屋:狄家村祖产虽登记到孙某1的名下,但孙某1并不知情,孙某1初中时就已经离开狄家村,随父到口岸生活,结婚也在口岸,一直到现在几乎不回狄家村,祖屋的维修、出资及拆迁孙某1均不知情;都市佳园的房产是2008年9月孙某1按协议执行形成的房屋,孙某1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已经做了详细的说明,一审法院对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认定正确。孙某2、许某女针对赵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龙圣新村的房屋是孙某2夫妇所建造,其产权应该是孙某2夫妇所有;退一步讲,即使登记在孙某1名下,此房屋也应该是赠与孙某1个人的,另外补充一点:上诉人家里上海的房屋是登记在孙某1、赵某以及两个小孩的名下,结合本案更加进一步证明龙圣新村的房屋是对孙某1个人的赠与,因为上海的房屋登记了四个人的名字。2、关于都市佳园的房屋,我方同意孙某1的观点,该房屋是对2008年9月协议书的履行,应该是孙某2夫妻的财产。3、关于狄家村的房产,是孙某2夫妇所建,拆迁协议也是孙某2签的,拆迁款也是孙某2领取和支配的,这些都是事实,且赵某在其上诉状第三页正数第六行中也对此点予以承认。赵某针对孙某1和孙某2、许某女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讲,赵某已经举证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于孙某1名下,且是在婚后确认的产权登记,所以我方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不需要对房屋建造费用的来源进行举证;相反,孙某2、许某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圣新村房屋建设的费用是由其直接支付,其二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房屋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2、孙某1上诉状中称其与赵某没有任何出资,当时收入状况无能力负担等纯属谎言,赵某将提供证据证明孙某1当时的实际收入,以表明其收入的状况完全有能力建造和购买相应的房屋,不存在孙某1陈述的情况。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在本案中不适用,龙圣新村的房屋并非是孙某2、许某女出资建造,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形。4、孙某1在上诉状中提到孙某2、许某女已经提交了所有的建房发票,也与事实不符,孙某2、许某女提交的只是部分的建材发票,且实际上这些票据是孙某1和赵某持有并放置于龙圣新村房屋内,后由孙某1交给孙某2的,赵某因家庭暴力离家后无法提取,因此并不能根据这些票据即认定上面的款项是孙某2、许某女支付。5、一审法院对房屋进行评估时实际上是孙某1存在妨碍法院正常评估程序的不当行为,并不存在孙某1所说的法院不公正处理案件的问题。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赵某、孙某1共同所有的位于许庄街道周梓社区(原狄家村三组)房产的拆迁款511579元予以分割。2、请求对赵某、孙某1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口岸街道龙圣新村135号房产和坐落于口岸街道都市佳园一期4幢1101室房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赵某、孙某1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1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共同共有、均登记在孙某1名下三处房产,即:许庄街道周梓社区(原狄家村三组)的房产(2014年拆迁后获得补偿款人民币511579元)、口岸街道龙圣新村135号的房产、口岸街道都市佳园一期4幢1101室的房产。赵某、孙某1现已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孙某2、许某女对赵某主张分割的房产提出异议,最终法院判决时对三处房产未作处理,并认为应当由当事人另行析产。赵某认为以上三处房产均婚后取得且登记在孙某1名下,依据不动产登记确定物权归属的依据,上述三处房产为婚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应予以分割,赵某应当取得50%拆迁款和其他两处房产50%所有权。一、关于许庄街道周梓社区的房屋。房屋产权应以产权部门的登记为准,孙某1认为是登记机关工作疏忽导致错误登记于其名下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如果孙某1或孙某2、许某女认为登记错误的话,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以纠正房管局的错误登记,否则就应当以房管局登记的产权确认归属,而且房管局的产权登记在不动产产权登记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二、关于龙圣新村的房屋。龙圣新村的房屋并非孙某2夫妇出资建造,而是由孙某1和赵某在婚后共同建造并长期居住,房屋产权应当属于孙某1和赵某共有。三、关于都市佳园的房屋。协议书上所说的“购买房屋”并没有实际发生,孙某2、许某女在陈述的时候也提到协议书上的“生活费未付一分”,这也反映出协议书虽然签订了,但是协议书当中有关买房及支付生活费等内容并没有履行,孙某1和孙某2、许某女认为是履行2008年9月5日协议书的观点不能成立。孙某1一审辩称,三套房产均非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无权主张分割,应驳回赵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1、许庄街道周梓社区的房屋属于孙某2夫妇所有,且房屋拆迁协议由孙某2签署,拆迁款由孙某2领取并支配;因统计人员随意导致错误登记至孙某1一人名下,该房产系孙某2夫妇的合法财产,系孙某2夫妇建造、管理、使用,赵某无权主张分割。该房屋已经拆迁,纠正登记错误已无实际意义。2、龙圣新村房屋为孙某2夫妇出资建造,赵某、孙某1未出资,虽然登记在孙某1名下,孙某2夫妇才是真正的产权所有人,该房非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无权主张分割。3、都市佳园房屋是2008年9月5日协议书的产物,根据该协议该房屋本应登记于孙某2名下,由于购买该房时孙某2已经超过六十周岁,无法向银行贷款,才做变通将该房登记于孙某1名下,孙某2夫妇才是该房的实际产权所有人,该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无权主张分割。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如果如孙某2、许某女说生活费未给付并不能因此推断关于购房部分的条款未履行,结合协议签订时间、购房时间和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该房屋系履行协议的结果。原审第三人孙某2、许某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庄街道周梓社区房屋的拆迁款应归孙某2、许某女所有。2、都市佳园一期4幢1101室房屋所有权归孙某2、许某女所有。3、龙圣新村135号房产归孙某2、许某女所有。事实和理由:孙某2、许某女认为三处房产应归孙某2、许某女所有;即使按照赵某的观点,许庄街道周梓社区及龙圣新村的房产也只能归孙某1一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1)、许庄街道周梓社区(原狄家村三组)房产原系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建房,房屋于1975年建成,孙某1当时未成年,根据庭审三位证人的陈述,明确说明该房屋的建设及修缮均是孙某2处理,孙某1从未参与过该房屋的建设修缮;根据查询的周梓社区居委会证明,该房屋登记在孙某2名下,2014年的拆迁协议也是与孙某2签署的,而拆迁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当然会审查房屋的权属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周梓社区证明和拆迁协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周梓社区的房屋属于孙某2所有,赵某如果认为拆迁部门认定错误可以向相关部门提起救济措施。对于村镇房产,原始登记应在村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若与该机构登记冲突,应以该机构登记为准,同时也应以时间在后的登记为准。(2)、即使按照赵某陈述该房屋登记在孙某1名下,也不能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①高港区房产局登记的原狄家村三组的房屋全部原始资料里面的材料非法定格式,且当时登记的房屋建成年份也不对,且也与最新的高港区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相反,村镇建设管理所的证明明确该房屋属于孙某2所有。②即使登记在孙某1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只能视为孙某1一方的财产。(3)、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孙某1直到赵某起诉才知道该房屋登记到其名下,并没有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登记到孙某1名下是登记错误所致。二、(1)、协议明确规定,孙某1负责经营奔仙丝绸服装厂,孙某1负责为孙某2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孙某2名下,由于当时没有资金全额付款而需要向银行贷款,因此将都市佳园的房屋登记在孙某1名下,由孙某1向银行贷款。(2)、根据赵某提供的泰州中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说明都市佳园的房屋涉及所有权确认问题,不宜在析产中一并处理,因此赵某应当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而非析产之诉。三、(1)、孙某2、许某女出示的大量用工及建筑材料的票据,证明龙圣新村房屋系1998年由孙某2、许某女新建,赵某、孙某1未出资,以赵某、孙某1的收入根本无法建设龙圣新村房屋。庭审中,赵某代理人认为龙圣新村房屋系孙某1出资修建,票据上的孙厂长是指孙某1,但根据庭审,赵某代理人刚开始承认孙某1系经理,后来说是副厂长,但该情况与事实不符合;同时根据另案孙某2与孙某1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中,赵某作为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中的第三人明确说明孙某1为销售经理,从未说过孙某1为副厂长,因此龙圣新村的房屋票据上孙厂长即指向孙某2而非孙某1。(2)、赵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与孙某1双方共同承建,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建设了该房屋。即使后来登记在孙某1一人名下也是对孙某1一人的赠与,为孙某1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赵某无权分割。(3)、关于该房产孙某2、许某女已向泰州中院申请撤销泰民终字00570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法院追加许某女为本案当事人同时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2、许某女于上世纪××××年代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孙某1、次子未婚且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过世。赵某与孙某1于1991年7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孙某3、××××年××月××日生一子孙某4。2013年5月、2014年3月、2015年1月赵某曾三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孙某1离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赵某、孙某1离婚并对财产进行相应处理;赵某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2016年2月1日孙某2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事项及判决书中有关龙圣新村135号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苏12民初12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孙某1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8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申2819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孙某1的再审申请。位于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周梓社区(原狄家村三组)房产系由孙某2、许某女婚后建造,彼时孙某1系未成年人,2001年3月21日在泰州市高港区房地产管理处登记于孙某1名下(所有权号:泰房权证高字第××号),2008年10月16日在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村镇建设管理服务站登记于孙某2名下(记载土地性质为集体),2013年孙某2对该房屋进行修缮,2014年该房屋被拆迁且由孙某2领取拆迁款511579元,赵某、孙某1婚后未在该房屋正常居住生活。一审法院在(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6号案件审理中认为该房系双方婚前祖产,虽2001年登记在孙某1名下,但赵某、孙某1婚后一直未在该房内居住生活,且2013年孙某1父母进行修缮,故该房无论是否属于孙某1父母婚后赠与,本案不宜一并处置,由当事人另行析产。本院在(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70号案件审理中认为该房系孙某1一方的祖产,2001年登记在孙某1个人名下,而孙某1父母否认将该房赠与孙某1,赵某、孙某1双方未在该房内居住过,该房一直由孙某1父母管理,2013年孙某1父母进行了修缮,2014年被拆迁,该房屋涉及孙某1父母的利益,故拆迁款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行析产。位于泰州市高港区龙圣新村135号(现93号)房屋于1998年开始建造,1999年产权登记于孙某1名下(所有权号:泰房权证高字第××号),2003年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孙某1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03)第01085122号);该房屋建设、装修期间,孙某2、许某女系主要出资人,赵某、孙某1均参加工作有一定经济收入,赵某处于怀孕和生育儿子孙某4期间;该房屋建设、装修后,赵某、孙某1及孙某2、许某女陆续搬入共同居住生活,现赵某、孙某1及孙某2、许某女的户籍均在泰州市高港区龙圣新村93号。一审法院在(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6号案件审理中认为该房系婚后所建,孙某1父母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大量用工及建筑材料票据证实该房系1998年由孙某1父母购地新建,故该房即便登记于孙某1一人名下,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由当事人另行析产。本院在(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70号案件审理中认为该房系婚后所建,孙某1父母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大量用工及建筑材料票据证实该房系1998年由孙某1父母购地新建,故该房即便登记于孙某1一人名下,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由当事人另行析产。2008年9月5日孙某2(甲方)与孙某1(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江苏奔仙丝绸服装有限公司70%的股权平均分割给孙某3、孙某4二人,由乙方负责自主经营,许某女、赵某二人作为监护人,负责监督乙方不得将上述财产转让给他人。”第三条“为了保证甲方居住,甲方在高港区域范围内确定合适的房屋,由乙方负责购买交甲方居住,房屋产权证为甲方名下,购房款由乙方全额负责,与甲方无关。”2009年2月9日孙某1作为代理人以孙某2名义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泰州市高港区都市佳园一期4栋1101室房屋,2009年2月9日以孙某2名义缴纳预售购房款100000元,孙某2在2009年已超过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18周岁至60周岁的年龄政策限制;2009年2月10日孙某1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再次购买位于泰州市高港区都市佳园一期4栋1101室房屋,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房屋产权登记于孙某1名下(所有权号:泰房权证高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11)第4128号),2009年2月26日又以孙某2名义缴纳购房款56651元;2009年8月6日孙某2将股权转让给孙某3、孙某4。一审法院在(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6号案件审理中认为孙某1父母提出异议,认为该房系2008年父子发生矛盾经政府多部门协调,孙某1父母与孙某1签订协议,由孙某1父母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孙子女,孙某1须为父母购买住房一套,该房首付款15万元以孙某2名义缴纳,但由于年龄原因,不能以孙某2名义办理抵押贷款,只能以孙某1名义办理,至今仍有贷款尚未还清,该房产权属于孙某1父母所有,结合相关证据,该房涉及到所有权确认问题,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在(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70号案件审理中认为孙某1父母提出异议,认为该房系2008年父子发生矛盾经政府多部门协调,孙某1父母与孙某1签订协议,由孙某1父母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孙子女,孙某1须为父母购买住房一套,该房首付款15万元以孙某2名义缴纳,但由于年龄原因,不能以孙某2名义办理抵押贷款,只能以孙某1名义办理,至今仍有贷款尚未还清,该房产权属于孙某1父母所有,结合孙某1提交的协议书、以孙某2名义支付首付款的票据等证据,该房涉及到所有权确认问题,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中,一审法院应赵某申请,对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圣新村135号(现93号)房屋进行评估,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中证(泰鉴)估字(2016)第0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圣新村135号(现93号)房屋评估价为2534600元。诉讼中,孙某2向本院申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本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事项及判决书中有关龙圣新村135号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等相关事实的认定,并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本院作出(2016)苏12民初12号民事裁定,对起诉人孙某2的起诉,不予受理;孙某2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636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于孙某2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分家析产纠纷,须明确争议财产权属后方可进行分割,诉争房屋虽都登记在孙某1一人名下,但并非均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孙某1个人财产,涉及孙某2、许某女权益部分应当予以明晰,现赵某、孙某1已经离婚,丧失共有基础的情形下,应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位于许庄街道周梓社区(原狄家村三组)房屋拆迁款的财产权属及分割、位于口岸街道龙圣新村135号(现93号)房屋的权属以及是否属于赵某和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口岸街道都市佳园一期4幢1101室房屋的权属以及是否属于赵某和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位于许庄街道周梓社区(原狄家村三组)房屋拆迁款的财产权属及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已在(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70号案件审理中认定该房系孙某1一方的祖产,2001年登记在孙某1个人名下,而孙某1父母否认将该房赠与孙某1,赵某、孙某1双方未在该房内居住过,该房一直由孙某1父母管理,2013年孙某1父母进行了修缮,2014年被拆迁,该房屋涉及孙某1父母的利益。孙某2、许某女主张该房屋为孙某2、许某女的共同财产,申请三位证人出庭,证实该房屋由孙某2与许某女婚后建造、由孙某2负责管理和修缮,建造该房屋时孙某1系未成年人,赵某、孙某1婚后一直未在该房屋正常居住生活。虽然赵某提交房屋权属证明该房屋于2001年登记于孙某1名下,但是孙某2、许某女提交的该房屋不动产登记薄原始资料中涉及“孙某1”签字均为印章的情形也确实不符合常理、村委会出具的该房屋性质的说明也与事实不符。赵某的诉讼主张和孙某2、许某女的诉讼主张指向同一标的物,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孙某2、许某女就登记薄上记载的真实性主张“异议”,并举出了充分的反证,应当采纳孙某2、许某女的反证,推翻登记薄上的记载,认定该房屋为孙某2、许某女的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14年被拆迁且由孙某2领取拆迁款511579元,拆迁款亦不是依据家庭人口进行补偿,拆迁利益是房屋所有权的转化,故拆迁款511579元应归孙某2、许某女共同所有。关于位于口岸街道龙圣新村135号(现93号)房屋的权属以及是否属于赵某和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已在(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70号案件审理中认定该房系婚后所建,孙某1父母提出异议,并提交大量用工及建筑材料票据证实该房系1998年由孙某1父母购地新建,故该房即便登记于孙某1一人名下,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由当事人另行析产。该房屋建设期间,赵某、孙某1及孙某2、许某女均在共同生活期间,故该房屋非赵某、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孙某1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应为赵某、孙某1及孙某2、许某女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关于各方当事人对家庭财产贡献大小问题,结合孙某2、许某女提交大量用工及建筑材料票据的事实足以证明孙某2、许某女应作为主要出资出力人,为建设该房屋做出最大贡献;彼时赵某、孙某1已经结婚几年,均参加工作并有一定经济收入,其为家庭建设房屋亦多少做出一定贡献,可适当享有一定份额。对于家庭共同财产份额确定时应根据平等分配、公平合理、矜老恤幼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产生、积累和增值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赵某、孙某1已经离婚,孙某1系孙某2、许某女的唯一子女,孙某1亦未明确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孙某1与孙某2、许某女份额的确定本案不予理涉。1998年开始建造的位于口岸街道龙圣新村135号房产,依据贡献力大小,根据公平合理、矜老恤幼、照顾女方原则处理,一审法院确定赵某享有15%的产权份额。共有人间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方法有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两种,裁判分割的具体分割方法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折价分割三种具体方式。赵某与孙某1、孙某2、许某女之间无法达成分割协议,故该房屋无法协议分割;考虑到赵某与孙某1、孙某2、许某女之间矛盾较深,分割的共有物系房屋且登记于孙某1名下,故该房屋不宜实物分割和变价分割;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应当进行折价分割,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取得共有财产,对其他共有人给予金钱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分割方式为折价分割,依据房产评估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圣新村135号(现93号)房屋实际价值为2534600元,赵某享有的15%产权份额的货币价值为380190元。关于位于口岸街道都市佳园一期4幢1101室房屋的权属以及是否属于赵某和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孙某2、许某女主张都市佳园一期4幢11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提交协议书、原始商品房购销合同、缴纳预售购房款票据、水电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争议房产系依据协议由孙某1负责在高港区域范围内购房交孙某2、许某女方居住,但因孙某2年龄原因,不能以孙某2名义办理抵押贷款,只能以孙某1名义购买该涉诉房屋的事实。2008年9月5日孙某2(甲方)与孙某1(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江苏奔仙丝绸服装有限公司70%的股权平均分割给孙某3、孙某4二人,由乙方负责自主经营,许某女、赵某二人作为监护人,负责监督乙方不得将上述财产转让给他人。”、协议第三条“为了保证甲方居住,甲方在高港区域范围内确定合适的房屋,由乙方负责购买交甲方居住,房屋产权证为甲方名下,购房款由乙方全额负责,与甲方无关。”从协议看出彼时孙某2与孙某1父子关系不睦,彼时孙某1自己购房而以孙某2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部分购房款与正常情理不符。2009年2月9日以购买方为孙某2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以孙某2为缴款单位支付部分购房款,购房时间和协议时间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应认定孙某2系以孙某1之名办理购房手续并购买此诉争房屋,不需要对该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涉及孙某1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赵某的诉讼主张和孙某2、许某女的诉讼主张指向同一标的物,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孙某2、许某女就登记薄上记载的真实性主张“异议”,并举出了充分的反证,应当采纳孙某2、许某女的反证,推翻登记薄上的记载。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孙某1名下,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履行2008年9月5日协议的产物,孙某2、许某女一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某2、许某女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周梓社区(原狄家村三组)房屋的拆迁款511579元归孙某2、许某女共同所有;二、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圣新村135号(现93号)房屋为孙某1与孙某2、许某女所有,孙某1与第孙某2、许某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赵某应得房屋份额折价款380190元;三、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都市佳园一期4栋1101室房屋为孙某2、许某女共同所有;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孙某2与许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评估费19200元,合计36700元,由赵某负担5505元,孙某1与孙某2、许某女共同负担31195元。二审期间,赵某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孙某1与孙某2、许某女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口岸镇人民政府与孙某2、孙某1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的口岸镇企业资产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孙某1在2000年之前在企业担任营销部经理,从事单位营销工作,有较高销售提成和收入。2、1998年、1999年业务费结算情况明细表和1995年1-12月的财务分析文字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赵某认为这三张表上有孙某1当时作为销售人员结算的情况记载,从表格上的业务收入记载可以综合证明孙某1在1991-1999年之间一直从事销售工作,从公司取得了较高的业务收入,这些收入足以支付龙圣新村建造房屋的所有费用;相反孙某2虽然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90年代国企负责人的收入并不高,所以孙某1与孙某2、许某女均称孙某1当时收入很低,显然与该证据不相符。赵某同时说明第一份证据来源于本院(2015)泰中商终字第444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第二组证据的表格原件是时任公司财务的案外人邮寄给赵某的。孙某1质证认为:1、对于企业资产出让合同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记载的我是营销部经理不是事实,当时由于改制后的企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不能由一人做股东,上诉人孙某2只能将其儿子列为公司的股东,法庭可以庭外调查口岸镇镇政府。2、对这三份表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格可能是上诉人赵某自行制造出来的。孙某2、许某女质证认为:1、对于企业资产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且该份出让合同也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赵某在一审中就应该提供。2、对于三份表格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且仅凭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孙某1的收入高,更不能证明龙圣新村的房屋就是孙某1所建。本院认证认为:1、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孙某1在2000年之前在企业担任营销部经理,有较高销售提成和收入的证明目的;2、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源不明,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以上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三套房产的物权归属及份额如何确认?2、一审法院对案涉龙圣新村135号房屋启动评估程序有无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虽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和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但实践中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形仍比较普遍,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三套房产虽均登记在孙某1一人名下,但鉴于物权登记行为均发生在各方当事人家庭成员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余各方当事人均对案涉三套房产主张享有物权,故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本案相关案情和事实,依法确定案涉三处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具体分述如下:1、关于许庄街道周梓社区(原狄家村三组)的房屋,赵某主张该房屋系孙某2夫妇对孙某1的赠与,属于其与孙某1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2001年泰州市高港区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的产权证予以证明;孙某1则称其从不知晓父母赠与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事实,认为该房屋应属其父母所有;孙某2夫妇主张该房屋系其夫妻二人建造,应属其夫妻二人所有,并提供了2008年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村镇建设管理服务站对该房屋的登记资料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亦依职权至上述房屋原所在地的许庄街道周梓社区调查取证,综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判断,许庄街道周梓社区的房屋原系孙某1一方婚前的祖产,系孙某2夫妇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左右建造所成,该房屋建成时孙某1尚未成年,后孙某2夫妇举家搬迁、离开原狄家村三组,将该房屋租给村里作办公用房;赵某与孙某1婚后亦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3年孙某2对上述房屋予以修缮。赵某虽提供了2001年登记在孙某1一人名下的产权证来证明孙某2夫妇将上述房屋赠与其夫妻二人的主张,但无论是赠与人孙某2夫妇还是受赠人孙某1对此均不予认可,且高港区房地产管理处的房产档案资料内涉及“孙某1”的签字处均为印章,无孙某1本人签名,亦未有赠与人孙某2夫妇出具的手续或签名等原始资料予以佐证。相反,从孙某2夫妇提供的村镇建设管理服务站对该房屋的登记资料可以看出,上述房屋在2001年产权登记之后,高港区2003年个人建房情况普查以及2008年高港区办理房屋登记一户一卡时,均将该房屋的户主和产权人仍登记为孙某2,彼时各方当事人的家庭关系仍系正常,如2001年确实存在赵某所主张的父母赠与房产一事,则从常理推断2003年和2008年的相关权利登记应与2001年的登记保持一致。此外,赵某于二审期间陈述的其于婚后每年均回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几天的内容亦与其在历次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赵某所持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孙某2夫妇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其确系上述房屋的建造者和真实权利人,故上述房屋的相关拆迁权益应归其二人所有,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赵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龙圣新村135号的房屋,赵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孙某1婚后建造所成,应属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孙某1和孙某2夫妇则认为该房屋系孙某2夫妇全额出资建成后赠与孙某1一人所有、故而登记在孙某1一人名下。对此,本院认为,龙圣新村135号房屋的建造始于1998年,彼时各方当事人的家庭关系正常,房屋建成、装修后,孙某1与赵某及孙某2夫妇亦先后陆续搬入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各当事人的户籍也自此一直登记在该房屋内,因此,尽管建成后该房屋的产权仅登记在孙某1一人名下,但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登记在家庭成员一人名下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各方当事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正确,应予维持。赵某以房屋登记在孙某1一人名下为由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孙某1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上述房屋建造时,孙某1和赵某亦已参加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建房能力,故孙某2夫妇提供的房屋建筑材料收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述房屋系其二人全额出资建成后赠与孙某1一人所有的主张,故对孙某1和孙某2夫妇所持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家庭共有财产产权份额的分配,如各共有人没有协议约定的,依法应当根据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投资多少,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一审中,孙某2夫妇提交了大量的上述房屋建造、装修期间发生的用工及建筑材料票据,足以证明其二人系龙圣新村135号的房屋主要出资人,一审法院依据各方贡献力的大小,据此认定赵某对上述房屋享有15%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赵某主张上述建房票据均系孙某1拿出交给孙某2夫妇应诉所用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赵某又主张上述建房票据中部分记载的“孙厂长”即是指孙某1,从而以此证明该房屋系其与孙某1出资建成,但其该主张与其二审中陈述的孙某1时任企业营销部经理的身份存在矛盾之处,且与上述建房票据中部分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孙某2”不符,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都市佳园一期4幢1101室的房屋,赵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孙某1婚后购买所得,应归其二人所有;孙某1和孙某2夫妇则认为该房屋系孙某1履行2008年9月5日的协议、为孙某2夫妇购买但因贷款原因登记在孙某1名下的产物,实际产权应属孙某2夫妇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从孙某2夫妇一审期间提供的协议书、2009年2月9日的购房合同、房屋预付款收据、江苏奔仙丝绸服装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出具的说明等一系列证据可以看出,2008年9月5日,孙某2和孙某1父子因江苏奔仙丝绸服装有限公司股权和经营问题产生矛盾,父子二人在当地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见证下达成协议,孙某2将其持有的70%的公司股权平均分割给孙子、孙女二人,孙某2亦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转交孙某1自主经营;与此同时,孙某1承诺为孙某2在高港区域内购买合适的房屋,并确保每年支付孙某2夫妇二人10万元生活费。协议签订后不久,江苏奔仙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变更为孙某1。2009年2月9日孙某1以孙某2名义与泰州市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都市佳园一期4幢1101室的房屋,并于同日以孙某2的名义通过从江苏奔仙丝绸服装有限公司转账的方式向房产公司缴纳上述房屋的预售购房款10万元;其后同月26日又再次以孙某2的名义缴纳房款56651元。孙某1虽于签订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次日又再次以自己的名义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大致内容与前一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内容无异,且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中未作明确约定,与常理不符;相反地,2009年2月9日孙某1代孙某2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却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作了详细约定,且从其后的付款及贷款行为亦可看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亦事实上按此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09年2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孙某1办理银行贷款和备案手续所签。因此,由上分析可以看出,都市佳园一期4幢1101室的房屋确系孙某1履行2008年9月5日的协议,为孙某2购买,但因银行贷款政策所限,从而借名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产物,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孙某2夫妇二人系上述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该房屋属于孙某2夫妇二人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某虽上诉称2008年9月5日的协议中生活费和房屋的条款并未实际履行,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持该项上诉理由与其在离婚诉讼二审中陈述的“孙某1根据2008年协议为其父母购买的房屋是锦江花园的房子而非都市佳园的房子”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因赵某与孙某1已经离婚,其与孙某1、孙某2夫妇对案涉龙圣新村135号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对其所持产权份额应当予以分割。同时考虑到赵某与孙某1等人的矛盾较深,共有的不动产亦难以实物分割,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采取折价分割方式,并依法启动房屋价格评估程序,确定案涉房屋的价格并无不妥。至于孙某1和孙某2夫妇提出的评估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并在现场勘验前依法向孙某1和孙某2夫妇送达了现场勘验通知书,告知其具体的勘验时间和应予配合的事项;勘验当日,由于孙某1和孙某2夫妇均未予配合,一审法院在当地派出所民警的配合和见证下,与评估机构人员等一起对案涉房屋进行勘验并全程录像且制作相关勘验笔录,评估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故对孙某1和孙某2方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四上诉人赵某,孙某1,孙某2、许某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6300元,上诉人孙某1负担5000元,上诉人孙某2、许某女共同负担6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莉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代理审判员 程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文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