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6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淑香与秦永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香,秦永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06执恢1号申请人:李淑香,女,汉族。被执行人:秦永波,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李淑香申请执行秦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本院根据申请人李淑香所提供的线索被执行人有房产和工资收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宝商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向被执行人秦永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秦永波所属房产属于矿区产权无法上市交易,��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秦永波在中国农业银行振兴支行的工资卡收入,现申请执行人李淑香已将该款项收悉,本案已执结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李淑香依据本院(2015)宝商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秦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结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斌审判员 马志家审判员 冷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瑛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