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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8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晓歌与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歌,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608号原告田晓歌,女,汉族。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新街139号5层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52335562G。法定代表人李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田晓歌与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歌诉称,2013年8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明路西昆明时光第2幢1单元21层12103号房,总金额397881.45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77881.45元,并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款项,于2014年8月4日收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房屋权属备案登记,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已付房款1%向其支付违约金3978.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御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沣渭新区昆明路“昆明时光”第2幢1单元21层12103号房,房屋总价款397838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77838元,余款2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公积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和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际给付房款397881.45元,并于2014年8月4日收房。被告御润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相关资料报产权机关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2月17日,在《西安晚报》发布受理被告御润公司的房屋权属登记通告,载明“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立丰·惠泽苑(昆明时光)DK1-1、2、3、4幢,DK2-1、4幢、幼儿园,DK3-1、2、3、4、5、6、7、8、9、10、11、12、13、14、15幢,及所有地下车库房屋权属登记,相关利害关系人如对此有异议的,须在通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我局,逾期我局将按照有关规定准予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房屋权属备案登记,致使其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凭证、专项维修基金、住户房屋交验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具体日期,故以产权登记机关发布通告的日期即2017年2月17日视为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日期。因被告自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之日止,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65个工作日,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御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田晓歌支付违约金397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鲜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