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现住甘州。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702民初1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于2015年3月与张掖市忠牧久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替法人行使诉权,也不能代替法人享有民事权利。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主体适格,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张掖市忠牧久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必须为农村集体组织,而承包方应为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即便认定双方签的系租赁合同,因合同租赁物为农村土地使用权,因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只能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才能出租使用,本案中张掖市忠牧久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其租赁行为也系无权处分。按照法律规定,该租赁土地开垦荒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组织,被上诉人李某和张掖市忠牧久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都无权处分该土地;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提交了2014年12月10日和2016年12月30日的水费收据及上三水管所证明,上述证据中证明水费收取的标准不一致,差额巨大。同时,根据龙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使用的土地为350亩,其中包括水浇地218亩、防护林127亩、经济林5亩,李某提交的水费收据中所交纳的水费应当是全部土地的水费。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李某到底是按照什么标准缴纳水费,应当交多少?缴纳水费的土地面积的前提下,仓促下判,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2015年3月与上诉人丁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系以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上出租给上诉人丁某的土地由其个人开垦,由自己决定向谁出租;2、涉案土地是经村委会允许后,由自己投入资金进行的开发,现该土地的确权正在进行当中,其对土地享有使用和对外出租的权利;3、给上诉人丁某出租的土地面积是233.5亩,是经双方丈量确认的面积,但在水管所登记缴纳水费的土地面积是218亩,水管所也是按照218亩的面积收取水费。因土地和水资源属于国家的资源,使用了水就应当缴纳水费,故请求上诉人尽快缴纳水费。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丁某支付水费25685元;2、要求被告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李某系甘州区龙渠乡龙首村村民,属于甘州区上三渠水管所龙洞渠管理站管辖的用水户,灌溉土地面积218.4亩,2014年实际交纳水费24027元,2016年交纳水费24027元。2015年3月23日,原审原告以其注册的张掖市忠牧久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审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将甘州区龙渠乡龙首村提灌站以南的土地约233.5亩租赁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94000元,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由原审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丁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租赁原审原告233.5亩地,水费未交。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交,原审被告推诿未付,遂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虽以其注册的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原审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是原审原告,故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原审被告租赁原告土地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灌溉土地产生的水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给付租期内灌溉土地所产生的水费。原审被告辩解甘州区上三渠水管所龙洞渠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与原审原告交纳水费的水票上所载明的灌溉亩数不一致,水费具体金额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此原审原告提供了2014年水费发票、2016年水票及发票,发票载明两个年度的水费金额不一致,原审原告陈述2014年度村民反对每亩165元的水费标准,均按每亩110元的标准交纳了水费,自己也按该标准实际交纳了水费24027元,此后村民都是以此标准交纳水费的,故产生了不同的金额,结合原审原告提交的2016年的水票及发票,原审被告丁某应按原审原告向该水管站实际交纳的水费为准,履行支付水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丁某向原审原告李某支付水费240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丁某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庭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25日对甘州区上三渠水管所龙洞渠水管站鞠涛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鞠涛陈述:李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水管站缴纳水费,2015年的水费李某未予交纳,2014年及2016年的水费李某已经交清。因浇地所用水是从水渠中抽取,并未安装计量器,故李某及周围农户向水管站缴纳水费的标准是按照每亩110元计算。向李某收取水费的土地面积是218.43亩,2015年李某应当缴纳的水费是24027元。该证据经上诉人丁某质证后认为鞠涛陈述不实,被调查人认为是按照每亩110元收取水费,但一审中李某提交的票据上显示是按照用水方量收取,李某提交的水费票据上也未显示是按照亩数收取水费。李某所有土地面积是350亩,被调查人陈述缴纳水费的面积是218亩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李某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被调查人陈述。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李某可否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请求上诉人丁某缴纳所欠水费?对此上诉人丁某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向其请求给付不当,即或被上诉人李某有此请求权,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应缴水费的具体金额,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3月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注册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李某将其开垦的233.5亩土地租赁由上诉人丁某使用。虽合同当事人为丁某与张掖市忠牧久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但经查该土地是由被上诉人李某为提高家庭经营收入,对其所在村荒地开垦利用,该土地并非公司财产,且在水管所开户缴纳水费的主体也为被上诉人李某个人,故其起诉要求上诉人丁某交纳水费并无不当。对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双方所达成的为土地租赁为内容的合同,非为土地转让等内容的合同。被上诉人李某对现开垦土地进行出租以发挥土地效用获取经济收益,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且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履行。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上诉人丁某应缴水费的计算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2014年、2016年度用水缴纳水费的票据及其陈述,及水管站出具的证明和二审中对龙洞渠水管站工作人员的调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2015年度应缴水费金额为24027元(218.43亩×110元/亩),故上诉人丁某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应缴水费进行交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尹建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