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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清水县人民法院刑庭移送执行李飞龙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21执60号移送执行人清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飞龙,男,生于1981年4月22日,回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052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飞龙罚金一案中,于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飞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飞龙于5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交纳罚金2000元、执行费50元。2017年2月20日李飞龙的父亲XXX交来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飞龙出狱后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没有存款、房产、车辆及投资权益登记信息,致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将被执行人李飞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的期限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