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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429号原告:郭某,男,1977年3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含,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82年7月16日生。原告郭某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含,被告浙江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000元及利息(以15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州市新城区7号地7-3地块一标段工程系被告总承包,其中1-13号楼亦在该工程内并由被告分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杜长德系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杜长德达成一致,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中1-6号、10-13号楼的防水工程,双方也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6日、12月30日及2013年1月8日,经多次核算,杜长德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6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2000元。杜长德系被告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对外发包,故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杜长德催要上述款项,但其一直推脱。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浙江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并非与我公司签署,且未加盖公司公章,属于杜长德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合同中的工程地点表述均与我公司承建的徐州市新城区7号地7-3地块1标段工程不符,合同中注明的材料、型号、规格也未注明清楚,且我公司对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结算单、欠条的三性均存异议。涉案项目由我公司承建施工,施工期间派驻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原告所举徐沛澍证明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1-6号楼、10-13号楼是由杜长德与我公司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杜长德聘请的管理人员工资均由其个人承担,该项目也是以自负盈亏的形式承包给杜长德。原告仅凭其与杜长德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欠条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我公司不予认可。该项目竣工至今已4年多,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案有虚假诉讼的嫌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徐州市新城区7号地7-3地块一标段工程土建、安装工程由浙江一建公司承建。浙江一建公司将1-6号楼,10-13号楼分包给杜长德,杜长德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方建峰为浙江一建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2011年5月10日,杜长德与郭某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发包方:浙江一建(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郭某分包队(以下简称乙方)。……三、工程施工内容及承包单价:1、甲方将国信7-3地块1#-6#、10#-13#楼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材料如下:屋面材料单价25元m2,厨房卫生间材料单价25元m2,地基防腐材料单价25元m2。四、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乙方施工项目经甲方工程负责人验收合格后,出具证明作为结算依据。2、工程计算方法: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3、付款方式:乙方防水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按防水工程总造价的30%预付乙方工程款,在总防水工程完成70%后,甲方应支付乙方防水工程总造价40%工程款,待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5%的维修金,剩余工程款,甲方在一个月内付给乙方,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剩余的维修金。……甲方:(签字)杜长德,乙方:(签字)郭某。”徐沛澍是杜长德聘用的技术负责人,其认可7-3地块1#-6#、10#-13#楼防水工程系由原告郭某实际施工,其在新城区7-3地块一标段1-6#、10-13#楼郭某防水施工班组结算单签字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该结算单载明:“1-6#、10-13#楼外墙±0.00上下1米聚氨酯防水涂料完成944.97m2,工程款23624.25元;10#楼屋面防水(SBS)完成485.8m2,工程款12145元;11#楼屋面防水(SBS)完成486.96m2,工程款12174元;12#楼屋面防水(SBS)完成648.16m2,工程款16204元;13#楼屋面防水(SBS)完成648.16m2,工程款16204元;1#-6#楼屋面防水(SBS)完成1806.48m2,工程款45162元;1、6#、10-13#楼屋面伸缩缝油膏完成4653m(以施工延长米计算),工程款34897.5元。合计金额160410.8元。”在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上,徐沛澍及杜长德也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60410元。2013年1月8日,就涉案防水工程工程款杜长德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郭某新城区7-3地块一标段1-6#楼、10-13#楼防水工程款计壹拾陆万元正(整)。特此欠条。”原告就上述工程款也多次向杜长德索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欠条、(2014)云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施工新城区7号地7-3地块一标段1-6号楼、10-13号楼防水工程,有杜长德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应举证证明该工程系由他人实际施工,但被告未能举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举徐沛澍、杜长德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杜长德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6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的工程款为152000元。本院认为,杜长德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对工程结算款的确认及对郭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的确认。浙江一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杜长德,属于违法分包,杜长德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郭某,亦属于违法分包行为。郭某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因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杜长德及浙江一建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浙江一建公司主张系杜长德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工程付款审批单签订后,杜长德又于2013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杜长德追要工程款,故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工程款152000元及利息(以15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