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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波与潘长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潘长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638号原告:王波,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告:潘长富,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波诉被告潘长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长富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承包费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转包原告位于×××乡×××村×××0.72亩土地建大棚,承包期为十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承包费每年为720元,10年共计7200元,分两次付清,其中第一个五年2011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付3600元被告已经付清,第二个五年承包费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潘长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告王波(甲方)与被告潘长富(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共同协商,将坐落在×××乡×××,×××0.72亩地,转包给乙方经营,并就相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承包期10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二、承包费及交款方式:乙方在承包期间内,每年每亩地上交甲方土地承包费壹仟元整(¥:1000.00元)承包费合计720元,每五年一次性付清3600元。第一个五年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1日;第二个五年2016年10月19日至2021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个五年的承包金3600元。原告称第一个五年是上交租,签订协议书的时候被告就已经交纳第一个五年的承包金,因此第二个五年的承包金按照惯例也应该是上交租。另查,2017年5月5日,庄河市兰店乡鲍码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庄河市人民法院:庄河市×××乡×××村×××土地实际亩数如下:孙庆平与孙庆军两家土地4.36亩。王明才土地2.22亩。肖万军土地3.58亩。肖永平土地0.565亩。肖永和土地3.44亩。申永喜土地有两块,一块0.5亩;另一块3.51亩。申永德土地2.23亩。申永胜土地3.35亩。王波土地0.72亩。孙淑艳土地3.1亩。田大毅土地3.61亩(是租肖永平和刘福成)。特此证明,其上有王玉俊签字及庄河市兰店乡鲍码村民委员会盖章。原告称王玉俊系其村主任兼书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地承包金。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交纳了第一个五年的承包金,原告所主张的上交租符合农村正常承包金的交易习惯,故被告理应交纳第二个五年的承包金,被告未付该部分的承包金,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个五年的承包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长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波土地承包金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振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白晓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