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雷宗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宗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宗武,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宗武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宗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雷宗武在随县厉山镇镇区一餐馆饮酒吃饭后,驾驶鄂S22**学号小型轿车(教练车)行驶至唐县镇凤凰路中段时,被在此处执勤的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检测结果为86mg/100ml后,便将其带至随县唐县镇卫生院抽取血液封存后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酒精浓度检测,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雷宗武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雷宗武适宜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宗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雷宗武的查获经过、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雷宗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雷宗武血样时拍摄的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方某的证言,雷宗武的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雷宗武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宗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雷宗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雷宗武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损害后果等具体犯罪事实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雷宗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宗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黎芷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