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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卓某某、赵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姬某、陈某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赵某,姬某,陈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先兆龙。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大学本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勤,住本市江宁区。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江宁区。辩护人徐雅倩。被告人姬某,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陈某,女,1982年11月25日生,初中文化,化妆师,住本市秦淮区,户籍所在地:本市秦淮区。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秦淮区弓箭坊51号2404室。辩护人聂彩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赵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姬某、陈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先兆龙、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姬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聂彩莲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2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卓某某出资以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购买了苏A×××××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车辆保险等费用均由卓某某购买。2010年8月,卓某某入股南京远鹏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涉案车辆用于远鹏公司的运输业务,陈某不参与该车使用和经营管理。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姬某作为运鹏公司员工被指令驾驶涉案车辆运输货物时,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95号停车场将李某1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后,卓某某等人以运鹏公司的名义出面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为李某1先行垫付了人民币16万余元的医疗费。2012年7月开始,李某1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先后两次向原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关法院,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姬某、陈某、远鹏公司等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卓某某与被告人赵某商定,虚构涉案车辆在事故前已转让给姬某个人的事实,以使远鹏公司逃避赔偿责任。后赵某提供一份虚假的《车辆转让协议》,卓某某说服陈某、姬某两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后被提交至鼓楼法院。协议中载明:陈某已于2010年3月以人民币3万元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姬某,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3日。为查明事实真相,鼓楼法院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数次通知姬某、卓某某等人到法院接受调查、参加庭审,但陈某拒不配合,数次传唤不到庭。陈某还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他人代为参加诉讼;赵某授意陈某、姬某如何应对法院调查,指示其妻以陈某代理人的身份前往鼓楼法院证实涉案车辆所有权变更的虚假事实;姬某、卓某某也分别向法院作涉案车辆在事故前已变更所有权的虚假陈述。2013年4月17日,下关法院根据卓某某等人提供的虚假协议及姬某等人的虚假陈述,在(2012)下民初字第1700号案件(以下简称一审民事案件)的民事判决中,认定了涉案车辆所有权在事故发生前已转给姬某的事实;判令姬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费用人民币5.672672万元;驳回李某1要求陈某、远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姬某未按判决向李某1支付赔偿款。2013年8月22日,李某1向鼓楼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一审民事案件再审。同年12月1日,李某1因喉癌去世。2014年2月,姬某将人民币2万元赔偿款交至鼓楼法院。后李某1的父母李某2龙、何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向鼓楼法院要求对一审民事案件继续再审。同年7月8日,鼓楼法院对该案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同年8月,李品龙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鼓楼检察院)对一审民事案件行使监督权。2015年2月15日,受鼓楼检察院的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姬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形成时间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转让协议》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后形成。同年3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对卓某某、赵某、姬某、陈某涉嫌犯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2016年3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就一审民事案件的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4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民事判决书执行,指令鼓楼法院再审。2015年2月11日、2016年3月26日,姬某先后将一审民事案件判决应支付赔偿款尾款等费用人民币1万元、2.9471万元分别交至本院。再审过程中,卓某某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审理中,姬某、陈某均承认双方之间就涉案车辆并无真实买卖,卓某某和远鹏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7月27日,经鼓楼法院调解,李某1的父母与卓某某、远鹏公司、姬某、陈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再审期间,卓某某、远鹏公司向李某1父母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卓某某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佳美建材公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秦淮区弓箭坊53号先后被抓获归案,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作伪证的事实;次日,被告人姬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大围物流园远鹏物流公司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妨害作证的事实。审理中,李某2龙夫妻书面表示对卓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赵某、姬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四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及费用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审验表、车辆信息、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送达回证、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工作记录、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车辆转让协议书、法院工作记录、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答辩状、判决书案款专用收据、提请抗诉报告书、移送犯罪线索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网银流水、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人李某2龙、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卓某某、赵某、姬某、陈某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赵某共同指使被告人姬某、陈某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姬某、陈某在诉讼活动中,协助卓某某、赵某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对四人均依法应予严惩。在妨害作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卓某某、赵某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帮助伪造证据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姬某、陈某在他人的指使下,共同在伪造的协议上签名,或积极主动或故意放任应对法庭的调查,配合卓某某、赵某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也不宜区分主从犯;考虑两人的具体行为有所不同,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别。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卓某某、姬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卓某某已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上述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卓某某、赵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姬某、陈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无前科劣迹、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已赔偿了交通事故损害、被害人及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以及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因避免事故对方的纠缠而实施犯罪、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赵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各被告人实施妨害作证犯罪之前,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3已通过民事诉讼的合法途径进行维权,人民法院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判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卓某某不会承担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金,故所谓纠缠之说无事实根据。李某3的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因四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或帮助伪造证据,推脱责任,导致人民法院在一审民事诉讼中作出错误的判决。之后该案又经历了多次诉讼,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时间长达四年之久才得以彻底解决。四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秩序,侵害了交通事故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民事权益,社会危害大。因此,各被告人均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绝非轻微。根据犯罪的情节,不宜对卓某某宣告缓刑、对陈某免予刑事处罚。赵某、陈某分别主动或放任地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的事实,此前已作阐述不再赘述,两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并非次要和辅助,不应认定为从犯。据此,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卓某某、赵某、姬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2日。)被告人赵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姬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封 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