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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传根与被告仇家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传根,仇家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678号原告:沈传根,男,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从新,男,住南京市六合区,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仇家斌,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沈传根与被告仇家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传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家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传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还清工资款5719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六合区竹镇镇大泉村徐庄组、耿跳组农田水利改造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各项工人工资款57195元,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春节后正月二十还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仇家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六合区竹镇镇大泉村徐庄组、耿跳组农田水利改造工程。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款57195元,定于2016年2月27日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7195元,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7195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传根工资款5719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仇家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李九俊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