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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XX勇与被执行人王飞、周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勇,王飞,周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异47号案外人:颜安定,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XX勇,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民,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飞,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丽玲,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勇与被执行人王飞、周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颜安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颜安定称,颜安定与王飞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飞将恒大华府小区8栋3203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颜安定,双方已按合同履行,现北湖区法院查封并拍卖该套房产,剥夺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终止房屋的查封、拍卖。申请执行人XX勇称:1、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的财产,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决定处分,符合法律规定;2、颜安定主张承租人身份,应在法院发出执行公告后,按照公告要求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但案外人直到对房屋进行网上拍卖才提出;3、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并未禁止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发生物权变动;4、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排除倒签时间的可能,必要时请求对签名和笔记进行司法鉴定,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判断;5、转账凭证中的转款人是李介凡,并非案外人,转账金额与租金金额不一致,且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2万元/年,租金共40万元,分两次付清,明显违背社会常理,不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租赁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是租赁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被执行人并未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实际使用,租赁合同尚未生效。本院查明:(一)2011年9月8日,王飞、周丽玲与郴州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郴州恒大华府第8栋3203号房屋。(二)本院受理XX勇与王飞、周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XX勇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由王飞、周丽玲共同共有的位于郴州市骆仙铺寒溪路55号恒大华府8栋3203号的房屋。(三)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飞、周丽玲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判决生效后,王飞、周丽玲未依约履行,XX勇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作出了(2016)湘1002执33号执行裁定书,并对查封房屋进行了评估,拟进行拍卖,案外人颜安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四)案外人颜安定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飞将位于郴州市恒大华府小区8栋320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颜安定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34年7月1日;房屋年租金为2万元,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一个星期内交付一半,另一半一年内付清;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物业费等均由乙方负担……。证据2、2014年7月4日王飞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颜安定房屋租赁款共计30万元整,该款于2014年7月4日从李介凡邮政款账户转壹拾陆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到王飞账户,2015年5月1日取现金壹拾肆万元交清,收款人王飞”。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李介凡于2014年7月4日转账164750元。证据4、2015年5月1日王飞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颜安定交来房屋租赁款剩余款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备注:经双方协商郴州恒大华府小区8栋3203号房屋租赁款已交清叁拾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34年7月1日,共计:20年。另玖万伍仟贰佰伍拾元的住房房屋租赁款抵用颜安定用该房的家具家电款。)收款人王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承租人颜安定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依法应当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一、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落款时间虽发生在查封之前,但申请执行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1.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未曾说明争议房产已经出租给案外人;2.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万元,租赁期限20年,租金40万元分两次支付,签订一星期内交付一半、另一半一年以内付清”等内容与常理不符;3.案外人向本院提交《收条》和《账户明细》,拟证明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但《账户明细》中转账的164750元发生在李介凡与王飞之间,并非发生在王飞与颜安定之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收条》中所载明的“其余租金是现金交付”,本院难以核实,故对租金交付情况,本院亦无法认定。因此,本院对该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无法认定;二、即使《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案外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房屋合法、持续占有并使用。综上所述,案外人颜安定请求法院终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颜安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曹华英代理审判员  肖 娜人民陪审员  邝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