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与张力、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张力,李伟,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5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8742132R,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144号。负责人:于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力,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李伟,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洸河路兴唐金茂大厦第1011、1012室。负责人:郭铭鼎,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太白支行)与被告张力、李伟、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李伟、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太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力、李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293.8元、利息42166.3元、滞纳金50788.2元(合计250248.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并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张力、李伟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507元;3、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物鲁H×××××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力、李伟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授予被告张力、李伟“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6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同日,被告张力、李伟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本贷款所购鲁H×××××汽车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原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主合同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且放弃对担保物权的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力、李伟逾期未进行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张力、李伟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履行还本付息、支付滞纳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张力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力、李伟、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行太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2、《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注册登记摘要登记栏、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3、《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法人授权书各一份;4、被告张力、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5、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基本信息、名称变更信息一份;6、放款凭证一份;7、欠款明细一份;8、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被告张力、李伟、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被告张力、李伟(甲方)与原告中行太白支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该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该款第(2)项约定:“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所附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2012年11月7日,被告张力、李伟与原告中行太白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力、李伟以其所有的鲁H×××××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5日在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太白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7日,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原告中行太白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18日,原告中行太白支行向被告张力发放借款600000元。后被告张力、李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3日,被告张力、李伟尚欠原告中行太白支行借款本金157293.8元、利息42166.3元、滞纳金50788.2元。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该公司系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提供保证已经所隶属法人的书面授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行太白支行与被告张力、李伟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力、李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力、李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力、李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力、李伟以其所有的鲁H×××××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提供保证已经所属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力、李伟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507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力、李伟、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力、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借款本金157293.8元、利息42166.3元、滞纳金50788.2元,合计250248.3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力、李伟未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力名下的抵押车辆鲁H×××××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宪忠人民陪审员 楚秀丽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亚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