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余秀莲与李幼前、朱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莲,李幼前,朱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493号原告:余秀莲,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斌,晏东日,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幼前,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朱小红,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李幼前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祥,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秀莲与被告李幼前、朱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秀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斌、晏东日,被告朱小红并代理其夫被告李幼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157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1时25分许,原告李幼前驾驶赣M×××××汽车在锦绣家园小区内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永修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幼前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协商,故特诉至法院并诉请如前,请依法裁决。被告朱小红、李幼前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345.9元,另外由于原告电动车被撞坏,经鉴定损失2400元,为此我为原告购买了一辆电动车花费了3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因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其各项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费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和工商公示信息等,本院予以确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永修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住院收费发票、急救发票、门诊收费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系相应部门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11时25分许,被告李幼前驾驶赣M×××××汽车在锦绣家园小区内行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幼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秀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修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急救费、检查费、住院治疗费等共计22068.51元(其中,被告朱小红垫付15345.9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后原告伤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被评定为:左上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电动车车损经鉴定为2400元,已由被告朱小红购买价值3200的新车代赔。另查明,原告余秀莲系失地农民,其户籍登记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祺××桥××(××技术开发区桑海工业园),原告土地、房屋被征收,现安置在锦绣家园19栋1单元402室居住。又查明,原告共有四兄弟姐妹,父母健在且均超过75岁。被告李幼前驾驶的事故车辆赣M×××××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幼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第二次住院系本人自身疾病所致,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赔原告车损3200元,其中经鉴定确认的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余秀莲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2068.51元(其中被告余小红、李幼前垫付15345.9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为证;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的2016年12月16日至定残之日的2017年3月20日共94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水平,故应当以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年/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4794元(1530元/月÷30天×94天);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6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年确定其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098元(31010元/年÷365天×60天);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个十级;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其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3080.6元(28673元/年×20年×0.11);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为2人,年龄均超75岁,经查,原告共四兄弟姐妹,以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7696元/年为标准,以4人抚养计算,得4860.16元(17696元/年×11%×5年x2人÷4);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7940.76元(63080.6元+4860.16元);5、精神抚慰金,故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3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失共计121201.27元,财产(车辆)损失2400元。因被告李幼前驾赣M×××××86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人承保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本案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则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等项目。本案中原告余秀莲的医疗费用为22068.51元,扣除其中的10%即2206.85元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得19861.66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总计为31461.66元;此款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保险限额的21461.66元部分,因被告李幼前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车损2400元,此款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2000元保险限额的400元部分,因被告李幼前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而原告李幼前的伤残赔偿金项目总计87532.76元,因该款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则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非医保费用的损失2206.85元,则由被告李幼前、朱小红负责赔偿。综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依法应对本次事故负责赔偿各项损失123601.27元(其中被告李幼前、朱小红垫付医药费15345.9元,代赔车损2400元),被告李幼前、朱小红对本次事故负责赔偿非医保部分损失220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余秀莲105855.37元(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21201.27-15345.9=105855.37元);二、被告李幼前、朱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秀莲非医保费用2206.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幼前、朱小红垫付的医药费15345.9元及代为赔偿的车损费2400元,合计17745.9元。四、驳回原告余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鉴定费用3200元,两项合计4466元,由被告李幼前、朱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