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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栾士友与被上诉人马永军原审被告栾洋、栾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士友,马永军,栾洋,栾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士友,男,汉族,个体,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军,男,汉族,个体,现住大石桥市。原审被告:栾洋,男,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原审被告:栾枫,男,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上诉人栾士友因与被上诉人马永军,原审被告栾洋、栾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士友、被上诉人马永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栾洋、栾枫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栾士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妻子于2012年因病去世。2017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妻子生前向其借款3万元为由向法院起诉了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两个个孩子。在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上诉人妻子赵艳秋签名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此借条不是妻子赵艳秋签字。同时该案已过六、七年时间了,期间被上诉人的妻子从未向上诉人提及过借款的事,被上诉人也未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马永军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承认该3万元借款。原审被告栾洋、栾枫未到庭参加诉讼。马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栾士友系原告马永军妻子的姨夫。2011年3月11日,被告栾士友的妻子赵艳秋(已故)因家里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赵艳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整)利息1.5分,借款人赵艳华”。对赵艳秋的签名被告栾士友无异议,赵艳秋去世后至今其所有的房产等没有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赵艳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在赵艳秋与被告栾士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赵艳秋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栾士友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栾洋、栾枫虽系赵艳秋的合法继承人,但该借款属于赵艳秋与栾士友的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栾洋、栾枫继承赵艳秋遗产的证据,又要求被告栾洋、栾枫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一、限被告栾士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栾洋、栾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栾士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条是否上诉人栾士友妻子赵艳秋签字及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借条是否上诉人妻子赵艳秋本人签字,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时明确表示该借条是其妻子签的字。因此,对上诉人所称的此借条不是妻子赵艳秋签字,并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考虑。本案中,案涉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案涉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栾士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栾士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耿 丽审判员 杨 健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鹏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