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何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715号原告: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奇正佳苑10号楼(6-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81475211W。法定代表人:陶承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薰,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何鹏,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鸿鑫公司)与被告何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何鹏偿还鸿鑫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7788.1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何鹏支付鸿鑫公司律师费2000元;3、何鹏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诉讼费用(庭审中,鸿鑫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何鹏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何鹏向鸿鑫公司购买汽车1辆,并签订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鸿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何鹏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154000元。因何鹏在履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鸿鑫公司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丰都��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788.17元。何鹏的行为侵犯了鸿鑫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鸿鑫公司起诉来院。何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何鹏与鸿鑫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何鹏向鸿鑫公司购买雪铁龙C5汽车1辆,购车单价为194000元;何鹏以按揭方式支付购车款,在按揭手续验收合格后,何鹏交纳首付款39000元和约定上户费40000元,以汽车消费贷款价格表为准……等内容。购车合同签订后,何鹏委托鸿鑫公司办理银行汽车按揭贷款事宜,并由鸿鑫公司提供担保。经何鹏申请,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与借款人何鹏、保证人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承伟签字)、抵押人何鹏签订(签订日期空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牡丹卡分期付款,金额为154000元;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6期,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一次性发放贷款……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5日为还款日……还款账户为何鹏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7122的账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以轿车进行汽车抵押,车架号:LDCABR40B2083764,购车价款192900元。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于2012年7月11日向何鹏发放了贷款154000元,但何鹏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按照与鸿鑫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的规定,在何鹏逾期偿还贷款后从鸿鑫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扣收逾期的贷款本息,至2016年2月29日,鸿鑫公司为何鹏代偿的贷款本息金额为17788.17元。另查明,2012年4月9日,甲方(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与乙方(担保人)鸿鑫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人(下称购车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为购车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空白)个工作日存入不低于(空白)万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甲方通知的金额向甲方清偿购车人债务。乙方为购车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甲方可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并同时通知乙方……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的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本合同有效期至(空白)……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车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担保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何鹏因购车缺少资金而向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申请154000元贷款,并由鸿鑫公司为何鹏的该笔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何鹏在得到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鸿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根据其与鸿鑫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从鸿鑫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扣收了何鹏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鸿鑫公司代何鹏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7788.17元,其履行了保证责任。鸿鑫公司的代偿行为使得何鹏对中国工商银行丰都支行的相应债务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鸿鑫公司有权向何鹏追偿其代何鹏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综上,鸿鑫公司请求判决何鹏偿还其支付的代偿款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鸿鑫公司请求判决何鹏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事项。因在庭审中鸿鑫公司已自愿放弃该部分请求事项,本院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778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何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庆国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冉春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