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城县。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永超,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7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飞及其辩护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飞与朋友赵某为使用假币来到濉溪县双堆集镇,后二人分别寻找作案对象。上午9时许,杨飞在濉溪县双堆集镇邮政储蓄所门前,遇在此取钱的被害人李某,趁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电动车上的提包偷走,包内有现金30300元及手机等物品。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飞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飞在濉溪县双堆集镇邮政储蓄所门前,趁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电动车上的提包偷走,包内有现金30300元及手机等物品。另查明:手机已灭失,未能确定价值。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杨飞被濉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杨飞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300元,已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30300元的财物及其他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飞的违法所得(详见事实部分)予以追缴(已缴至本院),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丁 峰审 判 员  宋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