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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小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李小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864号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李小刚。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李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的公司,即原告替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再由买方会员在还款日前偿还原告垫付款的服务。2017年3月11日作为买方会员的被告在卖方会员崔佳伟处垫付消费36000元,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垫付款项。但2017年4月10日被告只偿还7.86元,剩余35992.14元一直未归还。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5992.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3599.21元(欠款额10%),迟延履行违约金1079.7元(按欠款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40671.05元;3、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刚辩称,原告确实是为我垫付款项36000元,但实际用款人是原告的另一个客户,他借用了我在原告处的账户,是我同意让他用的,使用时间、发生金额均没有问题。我同意还本金,不愿意还违约金,我也是这件事的受害者。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违约金。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证据二:垫付宝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垫付消费36000元,只偿还7.86元,剩余35992.14元未归还。证据三:垫付宝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款35992.14元。证据四:会员账户、交易记录、注册页面截图,证明被告的账单日及还款日及被告垫付消费情况。证据五:垫付宝交易协议、付款明细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将被告垫付消费款项打给卖方会员。证据六:短信提醒,证明原告给被告发短信,催收欠款。证据七:合同合影,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被告李小刚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五、六、七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每次都是我同意别人使用的;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我觉得违约金较高。被告李小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是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的公司,即该公司替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再由买方会员在还款日前偿还该公司垫付款。被告李小刚于2015年5月8日成为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会员,原、被告之间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原告)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7年3月11日被告李小刚在卖方会员崔佳伟处垫付消费36000元,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依照约定为被告垫付款项36000元,但到还款日,被告李小刚只偿还7.86元,剩余35992.14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宝交易明细、垫付宝欠款明细、会员账户、交易记录、注册页面截图、垫付宝交易协议、短信提醒、合同合影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证据确凿,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当月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违约应依约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被告所欠本金的30%,即10798元,被告所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应以此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5992.14元。二、被告李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当月违约金3599.21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应付款项付清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以所欠垫付款本金35992.14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以上当月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10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