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39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3989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9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11229-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罗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91680-0,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大道一段31号(临港汽车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黄茂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22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货款940800元,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至7月,每月20日前各支付原告55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775800元;二、如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940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且原告可就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成都世纪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五、案件受理��81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世纪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A幢2层5、6号,B幢2层6号,3层5、8号,4层8号,五层1、5、6、8号,6层2、5、6、7号,7层5、8号,8层4号。上述房地产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20年7月23日),因上述房地产本院均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川Q×××××、川Q×××××、川Q×××××、川Q×××××、川Q×××××、川Q×××××、川Q×××××、川Q×××××、川Q×××××、川Q×××××、川Q×××××等车辆(���Q×××××、川Q×××××、川Q×××××、川Q×××××、川Q×××××、川Q×××××已设定抵押),本院已对上述车辆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4月17日),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查扣本院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8939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乐晓川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