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吴来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吴来成,上海来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车亭公路3398弄8号085室。法定代表人:宋道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兵,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来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来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89号3W06室。法定代表人:吴来成,总经理。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展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9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来成、上海来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成公司)支付天展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投资创办幼儿园,方式是通过上诉人网媒宣传被上诉人,以融洽与当地政府关系来更好地帮助被上诉人投资落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而上诉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自有网媒上宣传被上诉人投资,并且产生了相关的宣传费用。另外,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吴来成及其创办的公司,吴来成是来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来成公司亦应承担支付责任。吴来成、来成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实际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与上诉人所谓的履行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称能帮助被上诉人创办幼儿园,需要被上诉人支付相应钱款予以运作。上诉人所谓的履行行为实际上是毫无价值的,邮寄的浙江省投资创办幼儿园规定的文件都是可以自行获得的,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1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来成、来成公司支付天展公司1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甲方(刊户单位)吴来成与乙方(承接单位)天展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填写的刊户单位全称为“吴来成及其创办的公司”,主管人及职务为“吴来成”,并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协助甲方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或其他镇)投资创办幼儿园,乙方同意协助甲方落地相关事宜(以甲方名义投资)。二、为做好与当地政府的关系,乙方运用自行网媒宣传甲方投资地,以融洽与当地政府关系,更好地帮助甲方投资落地。三、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和宣传费200,000元。签协议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余额100,000元待协助甲方投资落地后支付完毕。四、如乙方未帮助甲方落地上述投资事项,已收到100,000元如数退还。该合同书甲方签章处由吴来成签字,乙方由天展公司盖章并由授权代表邓兵荣签字。另,该合同书刊户单位全称及合同约定条款等手写内容均由乙方人员书写。2016年7月,天展公司将《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幼儿园准办标准(试行)》通过EMS的形式邮寄给吴来成,并附《致吴来成先生的落实函》一份,载明:关于你与我公司签协要求我方咨询在嘉兴市南湖区投资创办幼儿园事项,我方积极履行合同,现将咨询结果“两个试行”快递给你,请按“两个试行”规定落实相关事项。见《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幼儿园准办标准(试行)》及附件。2016年7月11日,在上海市XX路XX弄XX园XX楼总裁办公室内,吴来成及吴礼明就合同问题产生纠纷,吴礼明于当日13时16分36秒通过其手机拨打报警电话,请民警到场处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出具了相应公安接警详情单。吴来成系来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5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来成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天展公司主张来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依据系合同书上载明刊户单位全称为“吴来成及其创办的公司”,但结合以下几点,原审法院判定其并非本案系争合同的相对方:首先,包括刊户单位全称及合同条款等内容均系天展公司人员书写,合同的签章处仅吴来成个人签字;其次,从内容上看,“其创办的公司”未明确指向来成公司,而来成公司成立于系争合同签订之前,不存在无法明确的情况;再次,天展公司在2016年7月寄送文件及发送函件的对象明确指向了吴来成,未提及来成公司;此外,系争合同从内容上看,也无法体现与来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天展公司要求来成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吴来成、来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展公司100,000元。从合同内容来看,系天展公司协助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或其他镇)”投资创办幼儿园,合同的目的在于“投资落地”。幼儿园的创办对于办学规模、经费来源、申请人资质等有相应要求,何谓“投资落地”合同中并未明确,原审庭审中天展公司解释指政府接受吴来成、来成公司的投资,而吴来成、来成公司解释指办成幼儿园,不论是哪种,天展公司均具有协助“投资落地”的义务,合同价款虽约定为“咨询和宣传费”的名义,但并非天展公司主张的指向其为吴来成、来成公司进行网上广告宣传的费用,况且天展公司对费用的构成也缺乏相应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二笔100,000元需在天展公司协助吴来成、来成公司投资落地后再行支付。结合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无证据表明天展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吴来成、来成公司即便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向天展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也已符合首付款返还的条件。吴来成、来成公司辩称根据权利义务相互抵消的原则,其无需再向天展公司支付款项的说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天展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吴来成、来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审判决:驳回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当协助吴来成投资创办幼儿园,合同目的在于投资落地。而从目前上诉人所为以及履行效果而言,并未实现投资落地。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10万元需在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吴来成投资落地后再行支付,现并未投资落地,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无合同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蓓审判员 潘静波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春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