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执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华宾与陈卫明、谭海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华宾,陈卫明,谭海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380号申请执行人邓华宾,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宏伟,湖南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卫明,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双峰县,现住涟源市。被执行人谭海枚(系被执行人陈卫明之妻),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邓华宾与被执行人陈卫明、谭海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一、由被执行人陈卫明、谭海枚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合计2825元,由被执行人陈卫明、谭海枚负担。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卫明、谭海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卫明、谭海枚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邓华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邓华宾与被执行人陈卫明、谭海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咏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