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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刘锡雄、白遵礼、何珍芳、曾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刘锡雄,白遵礼,何珍芳,曾浩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3民初20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营业场所: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40号。负责人:何炜,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军,系该行职工。被告:刘锡雄,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5日,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白遵礼,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6日,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何珍芳,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5日,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曾浩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2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刘锡雄、白遵礼、何珍芳、曾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在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谭昆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超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