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文令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令,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令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令路过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门中路58号中国银行门口时,发现被害人詹某一人进入银行,被告人张文令尾随其后,趁被害人在柜员机存款操作之机,绕到被害人身后,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喝令被害人拿出钱来,并从被害人手中抢走挎包。被告人张文令在逃跑过程中,将抢得的挎包掉落在地上,手机、钱包散落在地上,被告人张文令见有人追来,匆忙从地上抓起800元后逃离现场。挎包(内有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4元,及现金人民币600元)被群众归还给被害人。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文令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瓦窑坑附近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张文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文令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令路过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南门中路58号中国银行门口时,发现被害人詹某一人进入银行,被告人张文令尾随其后,趁被害人在柜员机存款操作之机,绕到被害人身后,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喝令被害人拿出钱来,并从被害人詹某手中抢走挎包。被告人张文令在逃跑过程中,将抢得的挎包掉落在地上,手机、钱包散落在地上,被告人张文令见有人追来,匆忙从地上抓起8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挎包(内有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4元,及现金人民币600元)被群众归还给被害人詹某。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文令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瓦窑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现金800元(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文令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本案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詹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文令、其被抢劫时所导致的伤痕、被抢的手机和挎包、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文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其在抢劫时造成的伤势及抢劫的挎包、现金人民币800元、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张文令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古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