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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小飞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飞,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火马冲镇,现住湖南省辰溪县。因吸食毒品,被辰溪县公安局先后于2014年8月5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0月1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8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小飞因无钱吸食毒品,先后多次窜至辰溪县城“心家泊”二期工程、辰州北路等地,盗窃电缆线、脚手架扣及现金等物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小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小飞因无钱吸食毒品,先后三次实施盗窃作案。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刘小飞窜至辰溪县城龙腾世家旁边的“心家泊”二期工地,趁该工地无人看守之机,将工地工棚内的一卷电线及工棚旁边的11个脚手架扣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00余元。2、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刘小飞再次窜至辰溪县城龙腾世家旁边的“心家泊”二期工地,趁该工地无人看守之机,将该工地工棚旁边的21个脚手架扣盗走。销赃后得赃款30元。3、2016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小飞窜至辰溪县城辰州北路“向师傅”煲仔饭店内,将被害人李有妹放在餐桌上的一蓝色女士挎包盗走,盗得现金570元。2016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小飞被抓获,当场缴获现金570元。被告人刘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唐晚喜的陈述,证明他承包的“心家泊”二期工地,在2016年2月前,被盗过电缆线和脚手架扣的事实。2、被害人李有妹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7日上午,她放在“向师傅”煲仔饭店内餐桌上的蓝色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大概600元、存折和超市会员卡等物品,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3、证人易贤俊的证言,证明他在“心家泊”工程工地上做管理工作,2016年农历正月15日,工程包头唐晚喜问他要电缆线,才发现放在工地工棚里的一卷电缆线被盗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小飞被抓获的过程。5、检查笔录,证明抓获被告人刘小飞时从他身上查获现金570元的事实。6、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小飞实施盗窃作案焚烧电缆线及丢弃被盗挎包等现场状况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小飞的身份信息等情况。8、辰溪县公安局辰公(先)决定(2014)第0287号、(2015)第0680号、(2016)第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小飞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4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辰溪县公安局辰公(先)社戒决字(2015)第0040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小飞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辰公(辰)强戒决字(2016)第00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小飞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8日被决定强制执行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辰公(先)决定(2015)第06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小飞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另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事实。9、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过程程序合法和被告人供述自然,情绪正常。10、被告人刘小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飞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小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小飞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昌杜审 判 员  刘 瑛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