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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327薛银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银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银梅,女,1959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银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银梅及其辩护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薛银梅因女儿曹某某与女婿戴某某离婚纠纷,与曹某某等人一起到戴某某家中,被告人薛银梅在与亲家王某、戴某1等人争吵、揪扭时,致王某右脚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银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薛银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薛银梅因女儿曹某某与女婿戴某某离婚纠纷,与曹某某等人一起到戴某某家中,在与亲家王某、戴某1等人发生争吵、揪扭过程中,被告人薛银梅手腕上的珠子掉在地上,被王某用脚踩住,被告人薛银梅用脚踩住王某的右脚,致王某右脚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戴某某与曹某某调解离婚,被害人王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薛银梅赔偿因本案故意伤害造成的所有损失,并对被告人薛银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银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戴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中医院的病历、检查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银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薛银梅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谅解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银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元元审 判 员  施 展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