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林楚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楚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楚光,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楚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楚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楚光于2016年12月15日21时多,2016年12月16日9时、20时许,在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村一无名旅社303号租房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楚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现场笔录、作案现场相片、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楚光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楚光所犯罪名成立。林楚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林楚光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林楚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楚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