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邹某1、邹国安等与邓世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1,邹国安,邹冬平,邹冬梅,邓世广,何加雄,何世伟,白垣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1087号原告:邹某1。法定代理人:宋某。原告:邹国安。原告:邹冬平。原告:邹冬梅。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世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邓世广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道(系被告邓世广的父亲)。被告:何加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明,男,廊田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男,长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世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男,长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垣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邹某1、邹国安、邹冬平、邹冬梅与被告邓世广、何加雄、何世伟、白垣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标准),五被告认为对于2016年的标准,省院尚未下发,应按2015年的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34757.20元计算。2、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2,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标准),五被告认为对于2016年的标准,省院尚未下发,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59181.84元(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标准,其中李新明为28613.3×1.33×5/6,邹俊28613.3×1.92×1/2),五被告认为对于2016年的标准,省院尚未下发,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且李新明的赡养费无法确定抚养人人数。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0元(150元/人/天×3人×3天),五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按2015年的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来计算。5、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350元(150元/人/天×3人×3天),五被告认为原告没提供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被告一已支付被告二已支付33000元被告三已支付0元被告四已支付0元被告五已支付0元五被告应支付877000.84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世广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加雄无证驾驶(哈某)粤B×××××号套牌小客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垣建驾驶(五菱牌)粤F×××××小客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第三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2、邓志荣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邹某2被(哈某)粤B×××××号套牌小客车碾压颅脑胸腹部损伤致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五菱牌)粤F×××××小客车碾压胸部损伤致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左大腿损伤致死亡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该鉴定意见系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及被告何加雄、何世伟虽然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中的致邹某2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经核实,被告白垣建驾驶的五菱牌粤F×××××小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邓世广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和被告何加雄无证驾驶的粤B×××××号套牌哈飞小客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由于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一项强制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被告邓世广、何加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共同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粤B×××××号套牌哈飞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何世伟所有,故对其要求被告何世伟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各原告的身份,虽然只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但能与各原告在庭审中对对方的身份的认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事故责任,原、被告的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其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81.84元:原告要求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理由不足,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由于死者邹某2死亡时年满46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20=695144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李新明于1939年11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6岁,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其于2017年6月27日死亡,被扶养年限为1年半,又因为李新明有4个扶养人,故根据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25673.1元÷2)÷4=9627.41元;被扶养人邹某1于2001年5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差两个多月年满15周岁,应计算3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3÷2=38509.65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627.41+38509.65元=48137.06元,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总计应为743281.06元。2、丧葬费41433元:理由同上,应以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6329.5元。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邹某2死亡,其要求支付家属3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57.07元(34757.2元÷365×3×3)。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35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票据,而且办理丧葬事宜是在本地,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邹某2的死亡,对其亲属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视当地的实际消费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请求较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各项损失共计830467.63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费用,故被告邓世广(其系因本次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何加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应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500467.63元由被告邓世广、何加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按其在本次事故中致邹某2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分别承担30%、60%、10%的赔偿责任。故邓世广应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60140.29元(110000元+500467.63元×30%);被告何加雄应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77280.58元(110000元+500467.63元×60%-3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0046.76元(110000元+500467.63元×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世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邹某1、邹国安、邹冬平、邹冬梅各项损失260140.29元。二、被告何加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邹某1、邹国安、邹冬平、邹冬梅各项损失377280.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50046.76元给原告邹某1、邹国安、邹冬平、邹冬梅。四、驳回原告邹某1、邹国安、邹冬平、邹冬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0元,鉴定费4760元,由被告邓世广负担5199元,何加雄负担826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2738.6元,原告邹某1、邹国安、邹冬平、邹冬梅负担1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楚阳审 判 员 曾庆秀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