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廖高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高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更170号罪犯廖高生,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现在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高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附带民事赔偿79430.35元(刑期自2014年06月10日至2019年6月09日止)。执行机关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罪犯廖高生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表扬4次,监狱级积极改造分子1次。确有悔罪表现。执行机关拟报减刑期七个月。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高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高生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