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桦甸市煊鑫矿产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德广经贸有限公司与吉林冀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煊鑫矿产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德广经贸有限公司,吉林冀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722号原告:桦甸市煊鑫矿产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李振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德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振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冀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建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桦甸市煊鑫矿产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鑫公司)、吉林省德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公司)与被告吉林冀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被告冀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冀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2.冀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将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的尾矿资源、厂房、设备、办公设施、中心化验室等作价1000万元,冀邦公司出资510万元给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双方成立新公司,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占49%的股权,冀邦公司占51%的股权。冀邦公司只给付105万元后,就不再给付其他款项,且处处设置障碍,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在注册的新公司已经作废的情况下,冀邦公司强行进入原告的矿区阻止生产,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此起诉至法院。冀邦公司辩称:1.原告为两个公司,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同时作为原告,所列主体错误,原告的诉状落款的主体只有吉林省煊鑫经贸有限公司。2.经查询,吉林省德广经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31日被长春市工商局经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德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印章应当予以收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20条、21条、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也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在清算��间,可以公司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活动进行起诉应诉,原告主体不适格。3.我公司于2016年12月以德广公司、煊鑫公司、李振学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桦甸市公安局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从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标的看,明显是恶意诉讼,目的是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制造民事纠纷的假象,逃避打击。4.原告虽提起民事诉讼,但不难看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我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犯罪特征非常明显。5.原被告三方已经共同出资设立桦甸市众铭矿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已经转化到桦甸市众铭矿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当中,原告已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6.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希望本案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有结论后再行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提供的其与桦甸市金汇尾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此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中金公司签订了代加工合同。冀邦公司有异议,认为合同相对方不是约定的中金公司。本院认为,冀邦公司在诉讼中否认该合同中的金汇尾矿开发有限公司系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中金公司,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提供的手机视频刻录光碟,能够体现出其与冀邦公司产生争议后,未能按照约定进���生产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光碟未显示出拍摄时间,对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冀邦公司提供的大线沟金矿和三道沟金矿尾矿资源的情况简介、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以此证明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隐瞒事实和存在欺骗行为,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冀邦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4.冀邦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有股东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冀邦公司提供的租房协议,拟证明公司成立后出资租赁办公场所,因该协议不能证明冀邦公司是否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5.冀邦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万元的借据,以此证明李振学向冀邦公司借1万元评估费,因该证据未提供原件,且借据中不是李振学本人签字,故不予采信。6.冀邦公司提供的关于解除尾矿库回收协议的通知、三张吉林银行电汇凭证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7.冀邦公司提供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朝法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0月16日协议书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冀邦公司提供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执字第1467号执行裁定书、(2017)吉0104民初4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传票、应诉通知书、封条以及其他有关下载打印材料,与本案的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冀邦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煊鑫公司、德广公司作��乙方与冀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经营乙方所有的桦甸市黄金有限公司大线沟金矿、三道沟金矿的尾矿项目,由甲乙双方成立新公司合作经营尾矿再提取,协议中约定:新公司用乙方原有的大线沟金矿尾矿约300万吨、三道沟金矿尾矿约120万吨及厂房、生产设备、办公设施、中心化验室等作价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甲方投入货币510万元购买乙方上述资产51%的份额,占新公司股份51%,其余49%份额为乙方作为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占新公司股份49%。双方还对合作经营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先行注册公司,待取得营业执照、银行账号后,甲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付款510万元到新公司账户;乙方需要在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资产转入新公司;甲乙双方未按以��条款执行,注册新公司作废,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同日,双方合作投资的新公司经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名称为桦甸市众铭矿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煊鑫公司、冀邦公司、德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冀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红。煊鑫公司、德广公司和冀邦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签章,其中公司章程中冀邦公司以货币出资5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8月2日,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以实物出资4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6年8月22日,冀邦公司、德广公司、煊鑫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乙方(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履行第七条1项并与中金公司签订代加工合同后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510万元,本合同生效;甲方付乙方的510万元出卖款,乙方必须用于偿还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欠款以保证新公司顺利生产。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投入到新公司的尾矿及厂房、生产设备、办公设施、中心实验室等乙方有完全处分权,并保证与本协议签订10日内将其与桦甸市黄金有限公司大线沟金矿和三道沟金矿签订的《尾矿回收协议书》变更为有完全独立处分权。该条第3项和第4项约定:投入到新公司的尾矿及厂房、生产设备、办公设施、中心化验室等没有抵押担保等债务,如有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新公司成立后,第一批流动资金不超过200万元,由甲方负责筹集,本金及利息由新公司负责偿还,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协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求乙方用自己的尾矿及生产办公设备赔偿甲方损失;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本协议,赔偿对方50万元。2016年8月23日,冀邦公司、德广公司、煊鑫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合作协议》第六条变更为:甲方承诺用于购买乙方资产的510万元,按如下约定给付乙方:补充协议生效后,甲方先付给乙方定金200万元乙方用于偿还相应欠款,其中欠费的电费及人员工资必须还清,欠付曹汝俊150万元投资款,乙方先付50万元,其余100万元30天后偿还,以保证新公司在生产中不受到相关债权人的干扰;其余310万元,待乙方履行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后2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二、《合作协议》第七条变更为:补充协议签字后三周内,乙方将投入到新公司的尾矿即与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大线沟金矿和三道沟金矿签订的《尾矿回收协议书》中约定的尾矿分���,变更为乙方具有完全处分权。三、乙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甲方有权解除本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解除后,乙方必须于10日内双倍返还收取甲方的定金。四、本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按合作协议约定执行。六、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七、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冀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盖章)合作协议作废。2016年8月23日,冀邦公司通过新公司账户转账给李振学妻子王凤玲50万元,煊鑫公司、李振学和王凤玲出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上款系股金定金,因对公账户和法人账户征信失信不能使用,故由王凤玲代持,确系夫妻关系,特此说明。”李振学于收款当日将该50万元偿还给案外人曹汝俊。双方在诉讼中承认,合作协议签��后,冀邦公司共给付煊鑫公司106万元。诉讼中,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承认德广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撤回要求冀邦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冀邦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如果合同有效,同意解除与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关于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本案应否受理问题。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冀邦公司关于德广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受理之后,冀邦公司即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其已经就煊���公司、德广公司、李振学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至本案庭审时已近三个月,冀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关于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与冀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与冀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虽然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乙方履行第七条1项并与中金公司签订代加工合同后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510万元,本合同生效”的约定,但该条约定已经由之后的补充协议予以变更,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以及煊鑫公司、李振学出具的50万元收据中可以看出,冀邦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就应当知道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事实,冀邦公司提供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下载打印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冀邦公司关于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故意隐瞒事实订立合作协议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关于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应否支持问题。双方在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冀邦公司应当在补充协议生效后甲方冀邦公司先付给乙方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200万元用于偿还相应欠款,但至本案诉讼时,冀邦公司仅给付106万元。冀邦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新公司账户注资300万元,但即使该主张成立,亦不能视为其履行了补充协议中关于��履行给付义务的约定,因此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解除合作协议,对其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煊鑫公司和德广公司主张其已经在2016年8月30日通知冀邦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桦甸市煊鑫矿产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德广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冀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林冀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庞玉占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人民陪审员 李家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