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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杜振英、刘博、刘茹与张波、临沂市宝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英,刘博,刘茹,张波,临沂市宝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643号原告:杜振英,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刘博,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刘茹,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被告:临沂市宝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镇闫家屯东临俄黄路。法定代表人:邢茂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达,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玉泉家园47-04号。主要负责人:司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杜振英、刘博、刘茹与被告张波、临沂市宝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川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被告张波、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川运输公司、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振英、刘博、刘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波、宝川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赔偿损失合计34821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比例赔偿238212元,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具体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400元(67200元/365天×10天×10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住宿费和交通费合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915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8时许,许振英驾驶冀A×××××、冀A6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乘车人刘新京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0KM+0M处,因雾天未按规定速度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在行车道停车等待通行的孙树森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的过程中,许振英又向左打方向与在超车道正常行驶的钟加池驾驶的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冀A×××××、冀A6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刘新京当场死亡、驾驶员许振英受轻伤,三辆车及车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振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树森负��的故次要责任,钟加池无责任,乘车人刘新京无责任。刘新京的死亡给亲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主挂车各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鲁Q×××××的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是否悬挂安全锁等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系重复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请法院酌情认定。因本次还有其他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内预留款项。被告张波辩称,鲁Q×××××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波,孙树森是张波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宝川运输公司购买,与宝川运输公司是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宝川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事故车辆系张波在宝川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张波是实际车主,宝川公司只是车辆的出卖方,只是在车款未付清之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分期购车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和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出卖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由实际所有人控制、营运、受益,所以实际车主或驾驶员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宝川运输公司��不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因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宝川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保乐亭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太平财保乐亭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8时许,许振英驾驶冀A×××××、冀A6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乘车人刘新京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0KM+0M处,因雾天未按规定速度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在行车道停车等待通行的孙树森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的过程中���许振英又向左打方向与在超车道正常行驶的钟加池驾驶的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冀A×××××、冀A6U**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刘新京当场死亡、驾驶员许振英受轻伤,三辆车及车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振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树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加池无责任,乘车人刘新京无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波,登记所有人为宝川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主、挂车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树森系张波雇佣的驾驶员,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起止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记所有人为颜海荣,该车辆在太平财保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刘新京出生于1965年5月26日,系杜振英丈夫、刘博、刘茹父亲。刘新京生前系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夏户庄村居民,2016年、2017年连续两年在栾城区医保中心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上事实,有杜振英、刘博、刘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孙树森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鲁Q×××××、鲁Q×××××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保险单、杜振英、刘博、刘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杜振英与刘新京的结婚证、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夏户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户口注销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刘新京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社会保障卡、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人民政府和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夏户庄村民���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关于同意河北省调整石家庄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的通知、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石家庄市栾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夏户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张波提交的保险单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钟加池无责任,钟加池驾驶的京P×××××号车辆在太平财保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孙树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树森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波(孙树森系张波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保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张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有使用,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许振英只是受轻伤,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再予以预留。关于杜振英、刘博、刘茹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出具证明显示刘新京系城镇户口,且刘新京在栾城区医保中心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16年、2017年连续缴费,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2.丧葬费33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4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100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657元(67200元/365天×3天×3人)、住宿费为1800(200元/天/人×3天×3人)、交通费为2400元(400元/人/趟×3人×2趟);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请过高,结合刘新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7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857497元。以上损失,由太平财保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赔偿330949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0949元[(857497元-11000元-110000元)×30%]��因张波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予以赔偿,故张波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振英、刘博、刘茹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杜振英、刘博、刘茹330949元三、驳回杜振英、刘博、刘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092元(三原告已预交,各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凡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