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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靑与高苇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高苇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337号原告:李青,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清,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苇如,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李青与被告高苇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苇如、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苇如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6月19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6月19日将所有借款汇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高苇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12年6月19日,原告李青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高苇如转款90000元,在此期间高苇如向原告李青该账户转款108500元;2012年6月19日,高苇如向原告李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青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高苇如”;2012年6月19日之后至2016年3月28日,高苇如向原告李青上述银行账户转款62900元。原告李青与张小平系夫妻关系,张小平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琴路164号有住房一套,有奥迪车一辆,原告李青系绵阳市紫金印象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入资金84万元,另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李青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借条、公证书、公司证明、银行资金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高苇如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成立借款合同,且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未归还,应当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同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提供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但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超兰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向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