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张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张岩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建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致家、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林伟光、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岩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保险金9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6年11月2日0时23分,原告驾驶该车沿G204由南向北行驶至124KM+100M处,冲入路边沟内致车损,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车损84900元,并支付评估费2600元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属实,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原告车损定损价格过高,应以被告定损为准。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岩,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F×××××;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6337元。2016年11月2日0时23分,张岩驾驶鲁F×××××号车沿G204由南向北行驶至124KM+100M处,冲入路边沟内致车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查明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F×××××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2日,该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F×××××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49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600元。另,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5000元、维修车辆实际支出84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84900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5000元、评估费2600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84900元,因该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加之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实际支出84900元,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15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评估费2600元、拆检费5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4000元(84900元+1500元+2600元+5000元),被告应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岩保险金9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79000元。其主要理由是:公安机关无权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损,鉴定过程中也没有通知上诉人,故意规避了上诉人对鉴定进行监督,该鉴定意见无法客观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鉴定结论也缺乏事实依据,拆检单位与维修单位也不是同一家汽车修理单位,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对车辆拆检,扩大损失范围,对于拆检费5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至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部门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事实,依据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另,拆检费在维修明细中已列出,被上诉人也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拆检费亦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林伟光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邱若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