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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20时40分许,在扎兰屯市中央路农机局门前路段,被告人王某1无证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西转弯时,��由北向南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1受伤,两车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1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72mg/100ml。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1与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人王某1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石海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