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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财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马海荣与被申请人李永宏、韩刚申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海荣,李永宏,韩刚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81财保40号申请人:马海荣,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白金虎,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李永宏,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宁夏青铜峡市。被申请人:韩刚,男,1986年8月9日出生,住宁夏青铜峡市。申请人马海荣与被申请人李永宏、韩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马海荣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韩刚所有的宁C389**号车辆(车辆价值10万元)进行保全,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韩刚名下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号为宁C389**);二、被申请人李永宏、韩刚负责保管以上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申请人李永宏、韩刚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李永宏、韩刚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届满前7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提出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元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