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标与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韩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标,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韩伟,杨森,丁建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521号原告:刘标,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邓志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笔架新村。法定代表人:韩飞。被告:韩伟,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杨森,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丁建林,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刘标与被告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韩伟、杨森、丁建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韩伟、丁建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森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韩伟、杨森、丁建林连带向原告归还13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股东韩伟和丁建林先后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的补充》,约定原告和案外人谢某共同出资150000元,原告持有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8%的股权,谢某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之后原告决定退出股权,韩伟、丁建林与原告签订《还款协定》,约定由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份四期退还138000元给原告。但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而被告韩伟、杨森、丁建林是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韩伟、杨森、丁建林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韩伟、丁建林、刘标、谢某四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刘标与谢某投资韩伟、丁建林共同经营的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及其属下的四家连锁门店。《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刘标、谢某投资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及其属下的四家连锁门店后,享有经营公司的权利和承担风险;为保护刘标、谢某的利益,经四方友好协商,给予刘标、谢某三个月的试用期,在合作试用期满后,刘标、谢某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决定是否继续合作,如果刘标、谢某在试用期满后决定不合作(提前15天通知),应该在期满后立即清盘,退还刘标、谢某共同投资的150000元;合作前韩伟、丁建林共投资了1750000元,合作后加上刘标、谢某投资的150000元,四方共投资1900000元,韩伟、丁建林共占股比例为175/190,刘标、谢某共占股比例为15/190,分红比例和亏损承担比例按股份比例来定;自合同签字生效起第五天内,刘标、谢某需共向公司账户汇入100000元,另在2月10日前谢某需向公司账户汇入50000元,否则此合同视为无效。2016年3月16日,韩伟、丁建林、刘标、谢某又签订《合作协议的补充》,约定:韩伟占的61%股份,丁建林占26%的股份,刘标占8%的股份,谢某占5%的股份,谢某起每月最低偿还公司2000元直至一年内还清欠公司的60000元;四方按上述股份比例分配公司利息及承担经营风险。2016年1月18日,被告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韩伟、丁建林共同向原告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并列明此款是投资百草厅医药有限公司的投资款。2016年1月24日,被告韩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均支付到韩伟的账户。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伟、丁建林共同确认已支付的投资款,其中原告刘标投入29700元,丁建林投入8000元,韩伟投入253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原告刘标,被告韩伟、丁建林参加,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刘标占公司8%的股份,如刘标在2016年6月1日因故不能到公司上班,则按刘标退出公司股份处理,公司应在9月1日前归还刘标投资款130000元及4个月的工资80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定》,主要内容为:自现在起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刘标结束一切股权关系,在此之后公司何刘标签订的任何合同失效(有关刘标部分条款失效,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归还刘标所有投资款138000元,还款日期如下:2016年8月20日还款38000元,2016年9月20日还款3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还款30000元,2016年11月20日还款40000元。并备注如在此期间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被收购,则需一次性还清欠款。被告韩伟、丁建林作为公司代表人在《还款协定》上签字。但之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另查明,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成立,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丁建林、杨森、韩伟,每人各认缴出资100000元,但该三被告均没有实际缴纳出资。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对公司股东作了变更登记,变更之后该公司的股东为韩飞、丁建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标13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定及股东会决议予以证实,被告也没有抗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出具还款协定的时候,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韩伟、杨森、丁建林,三被告均认缴了出资100000元,且均未实缴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韩伟、杨森、丁建林应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标支付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伟、杨森、丁建林分别在其未出资1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清远市百草厅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韩伟、杨森、丁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