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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伟与卢的连、叶红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卢的连,叶红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883号原告:曹伟,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卢的连,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淳安县,住淳安县。被告:叶红念,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淳安县,住淳安县。原告曹伟诉被告卢的连、叶红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2400元(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卢的连向原告曹伟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原告陈述经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止,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故成诉。另查明,被告卢的连、叶红念于2000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的连、叶红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伟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保全申请费860元,合计1790,由被告卢的连、叶红念负担。原告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卢的连、叶红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项红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