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邱瑞霖、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瑞霖,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瑞霖,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号之二保利威座大厦北塔第**层*****单元。负责人:但清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邱瑞霖因与被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利宝保险广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瑞霖上诉请求:1、撤销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由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保险事故发生后,邱瑞霖及时通知了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利宝保险广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勘察,但利宝保险广东公司一直不出具定损报告,受损车辆一直放置维修厂内不能维修。邱瑞霖多次催促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及时定损并与维修厂协商及时维修,但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工作人员只是口头和维修厂方面说是维修费用是四万左右,但也不出具详细的定损清单。维修厂明确告知邱瑞霖四万多的维修价格不能维修。邱瑞霖的车辆是要经常使用的,而利宝保险广东公司迟迟不予定损,造成一个多月了还没有开始维修,严重影响了邱瑞霖使用权益。并且事故车辆长时间露天存放场地会造成更严重的折旧损失。邱瑞霖不得已,与维修厂协商,由价格鉴定中心定损,定损后及时维修。其次,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在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都已经明确约定了定损的最长期限,但利宝保险广东公司还是违反合同约定,造成邱瑞霖的保险利益不能实现。再者,原审法院认定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已对涉案车辆定损并通知邱瑞霖,该认定有误,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只是对受损车辆做了查勘。邱瑞霖多次催促,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工作人员只是和维修厂这边口头说是四万左右。原审法院就上述错误认定为前提,再以利宝保险广东公司为了应对诉讼、事后制作并当庭提交给法院的一份车损定损通知为依据,认为定损金额为33526元。本案一审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于2014年11月26日开庭,只开了一次庭,争议焦点也只有一个,就是损失的理赔金额,但一直没有判决,邱瑞霖到一审法院信访中心投诉,才在将近三年之后的2017年3月24日收到判决书。最后,邱瑞霖向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投了保,交了保险费,发生事故后报了险,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故意拖延不予定损,邱瑞霖为了及早维修好车辆,只好委托物价定损把车辆维修好,邱瑞霖的车辆维修好后,也及时支付了维修费用,按一审的判决,是要邱瑞霖自己出两万多的维修费了。利宝保险广东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法院驳回邱瑞霖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利宝公司已在保险法规定的定损时效内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论告知邱瑞霖,一审法院确定的车辆维修金额是合理合法的。邱瑞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向邱瑞霖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80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邱瑞霖为其所有的号牌为粤A×××××的车辆向利宝保险广东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并取得《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717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等。2014年6月28日,邱瑞霖驾驶涉案车辆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路农商行门口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受损,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认定,由邱瑞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6日,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争议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申请人为邱瑞霖,被申请人为案外人黎述安(广州市天河区华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因在2014年6月28日在天河区龙洞迎龙路农商行门口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车牌号粤A×××××凯迪拉克维修价格未达成一致引起争议,我单位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管理方法》等有关规定,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协调。2014年8月4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认按58090元进行维修。该《价格争议调解协议书》后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明细表》一份。其后,邱瑞霖于广州市天河区华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了涉案车辆,并支付了汽车维修费58090元。庭审中,邱瑞霖、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双方确认利宝保险广东公司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对邱瑞霖的车辆进行查勘,为此,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车辆定损通知》一份,定损总额为33526元,对此,邱瑞霖主张没有收到《车辆定损通知》,但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曾口头告知其定损价格大概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邱瑞霖、利宝保险广东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应当向邱瑞霖赔付保险金。双方对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造成损失的理赔金额存在争议。邱瑞霖在未告知利宝保险广东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争议调解协议书》确认维修金额,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邱瑞霖主张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按照《价格争议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的金额赔付保险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反,事故发生后,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查勘并已定损,邱瑞霖虽主张没有收到利宝保险广东公司的定损报告,但也确认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曾口头告知其定损价格,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已对涉案车辆定损并通知邱瑞霖。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的定损金额33526元,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应向邱瑞霖赔付上述车辆损失,对于邱瑞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邱瑞霖赔付上述车辆损失,现邱瑞霖主张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邱瑞霖支付保险金33526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邱瑞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邱瑞霖负担530元,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车辆定损通知》打印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落款处索赔人签名以及定损日期均未填写。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应向邱瑞霖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对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保险车辆及时进行核定损失及理赔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到事故现场勘查,但未能提交书面的查勘报告,其提交的《车辆定损通知》打印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落款处索赔人签名以及定损日期均未填写,并不能证明已将定损意见告知邱瑞霖,而邱瑞霖如实陈述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曾口头告知修复大概四万元左右,该数额也与《车辆定损通知》中载明的数额不符,亦不能证明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是在法定的30日期限内履行核定损失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利宝保险广东公司已对涉案车辆定损并通知邱瑞霖,该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未及时定损,邱瑞霖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有评估资质,利宝保险广东公司不认可该损失评估结论,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结论依法可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核损义务,邱瑞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其要求利宝保险广东公司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58090元及利息,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邱瑞霖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邱瑞霖支付保险金5809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60元,均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施阮肖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