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艺文与张新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文,张新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马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孟凡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008号原告:王艺文,女,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义,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1978年10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施建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伟,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3、305、306室。负责人:司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孟凡湖,男,199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艺文诉被告张新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马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保险公司)、孟凡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艺文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义,马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孟凡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99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7时30分,被告张新义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上行线129公里2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王四倍驾驶的皖L×××××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皖L×××××号小型客车又撞到被告马伟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又致苏E×××××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孟凡湖驾驶的苏E×××××小轿车,造成豫P×××××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崔向玲和皖L×××××号小型客车上乘员王艺文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新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救护车送至明光市中医院治疗,当天下午又被送至滁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张新义拒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未理赔,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另两辆无责车辆承担无责赔偿,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三期鉴定时间包含住院天数,不得叠加计算,误工费未出具实际误工证明、事发后银行对账单及税单,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苏州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2、我方��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新义、马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孟凡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7时30分,被告张新义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上行线129公里2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王四倍驾驶的皖L×××××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皖L×××××号小型客车又撞到被告马伟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又致苏E×××××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孟凡湖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造成豫P×××××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崔向玲和皖L×××××号小型客车上乘员王艺文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新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救护车送至明光市中医院治疗,当天下���又被送至滁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6424.4元。另查明,被告张新义系侵权人,其驾驶的豫P×××××号车辆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马伟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孟凡湖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原告王艺文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艺文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王艺文系上海市东方医院员工。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原告的工资组成较复杂(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数额),但主要系其奖金的减少,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每月的奖金减少约为7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新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另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两车应承担交强险中的无责赔付,故三家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应由侵权人张新义赔偿。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24.4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发票,用药清单等,本院对���告此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912元;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0元(7000元×4个月);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每月损失的奖金为70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的误工期为120天(4个月)。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天3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标准,原告住院48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40元(30元×108天)。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天3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标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1800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07.6元(114.2元/天×78天)。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每天114.2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标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30日,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支持3426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该交通事故致原告骨盆骨折,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800元,鉴定费是进行鉴定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艺文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4890.4元(医疗费6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4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本次医疗费限额内项目费用为9664.4元(医疗费6424.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因本起事故系多车相撞,被告太仓保险公司和苏州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情形,故被告太仓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艺文医疗费损失1000元;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艺文医疗费损失1000元;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艺文医疗费损失7664.4元(9664.4元-2000元)。原告王艺文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4426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42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太仓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艺文11000元;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艺文11000元;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艺文12426元(34426元-22000元)。(二)由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王艺文800元(鉴定费)综上,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0890.4元(7664.4元+12426元+800元);被告太仓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艺文12000元(1000元+11000元);被告苏州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艺文12000元(1000元+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艺文各项损失共计2089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艺文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艺文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1146.5元,原告王艺文承担64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