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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冯运芝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运芝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运芝,男,1947年10月1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八局三处乌江电站退休人员,住贵州省遵义市,现住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云齐,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运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运芝及辩护人胡云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8年左右,被告人冯运芝在云南省云县漫湾镇街上购买得二支火药枪、在贵州省遵义市乌江镇购买得一支气枪,存放家中主要用于打鸟。直至2015年9月份,冯运芝将其持有的三支枪带回望谟县打易镇大塆村打洋坪老家,2016年12月20日被望谟县公干机关查获并扣押。后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运芝持有的三支枪均能正常击发。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人员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冯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冯运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冯运芝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运芝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运芝构成非法持枪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在刚开始持有枪支时是合法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年迈,且身患多种严重疾病,需长期依靠药物维持生命,不宜收监。综上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望谟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冯运芝持有的火药枪两支、气枪一支、火药器皿一个、枪壳一个扣押,并于2017年5月18日将上述扣押物品销毁;被告人冯运芝于2017年1月16日被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销毁清单、证人潘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冯运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运芝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运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冯运芝非法持有火药枪二支、气枪一支,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冯运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冯运芝辩护人所提“冯运芝主观恶性不大,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运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谭芙新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雷 毅书 记 员  郝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