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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振全、罗敏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全,罗敏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振全,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敏辉,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振全、罗敏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2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振全、罗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振全伙同同案人罗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8月份开始,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泗竹埔村睦邻路3号设立销售毒品止咳水的窝点,累计约贩卖了12000瓶止咳水,获利约20多万元。被告人罗敏辉于2016年2月起,受罗振全及罗某雇佣,多次贩卖止咳水给吸毒人员黄某1、张某、黄某2、陈某、田某1等人,累计约贩卖3000瓶,获利约60000元。2016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振全、罗敏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查获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20毫升装5瓶、联邦止咳露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20毫升装1瓶、联邦止咳露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60毫升装2瓶、“康咳灵止咳糖浆”120毫升装2瓶、“万咳疗”120毫升装5瓶、账本2本及毒资人民币170543元。经鉴定,上述查获止咳水均检出可待因成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审查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账户红包及交易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振全、罗敏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随案移送物品请一并判决。被告人罗振全、罗敏辉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罗振全伙同同案人罗辉雄(另案处理)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泗竹埔村睦邻路3号设立销售��品止咳水的窝点,多次贩卖止咳水给多名吸毒人员,累计贩卖约12000瓶,获利约20多万元。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罗敏辉受罗振全及罗某雇佣,多次贩卖止咳水给多名吸毒人员,获利约60000元。2016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振全、罗敏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查获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20毫升装5瓶(简称立健亭)、联邦止咳露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120毫升装1瓶(简称联邦大瓶装)、联邦止咳露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60毫升装2瓶(简称联邦小瓶装)、“MEPHENDYLSYRUP止咳糖浆”120毫升装2瓶(简称康咳灵,俗称“红某”)、“MarsedylElixir”120毫升装5瓶(简称万咳疗,俗称“香港”)、账本2本及毒资人民币170543元。经鉴定,上述查获止咳水均检出可待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罗振全、罗敏辉辨认无误的扣押物品相片及经被告人罗振全辨认无误的现场照片。2.提取笔录、扣取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9月17日,城西派出所办案同志从罗敏辉身上提取并扣押了药品“MarsedylElixir”2瓶;同日,办案同志在罗振全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泗竹埔村睦邻路3号的住家中提取扣押并移送审查处理了药品“MEPHENDYL”量盖178个、药品“MEPHENDYL”2瓶、药品“立健亭”5瓶、药品“MarsedylElixir”3瓶、药品“联邦止咳露”大瓶装1瓶、药品“联邦止咳露”小瓶装2瓶、药品“联邦止咳露”空瓶6个、药品“联邦止咳露”瓶盖9个,现金人民币170543元、账本2本。3.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MEPHENDYL”止咳水检出可待因成分,其含量按可待因计为1.32mg/ml;“MarsedylElixir”止咳水检出可待因成分,其含量按可待因计为1.28mg/ml;“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检出可待因成分,其含量按可待因计为0.64mg/ml;“联邦止咳露”检出可待因成分,其含量按可待因计为0.7mg/ml。4.揭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普宁市公安局《委托鉴定函》的函复,证明:在被告人罗振全处查获的康咳灵、万咳疗均应按假药论处。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滥用服食联邦止咳水严重成瘾,田某1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滥用服食联邦止咳水成瘾,黄某1、张某、黄某2、陈某被普宁市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6.账本,证明:被告人罗振全交易过程所记录的账本。7.微信账户红包及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罗敏辉通过微信红包及转账的形式交易毒品。8.证人黄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从2016年7月份开始,在泗竹埔一巷子内向一名男子多次购买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其中包括“香港”、“红某”、“联邦”、“立健亭”四种品牌,他平均每个月向该男子购买约10瓶含可待因的止咳水,累计约25瓶。黄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罗敏辉就是贩卖止咳水给他的男子。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从2016年1月份开始,通过手机联系后,在泗竹埔一巷子内向二名男子多次购买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其中包括“香港”、“红某”、“联邦”、“立健亭”四种品牌。1月份他拨打手机号码时送货的是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到2月份开始是由一名25岁左右的男子送货。他平均每个月向他们购买约6瓶含可待因的止咳水,累计约50瓶。张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罗敏辉及同案人罗某就是那二名贩卖止咳水给他的男子。10.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从2016年4月开始滥用服食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这些止咳水是在泗竹埔路口向一个叫“阿某”的男子购买的,其中包括“香港”、“红某”、“联邦”、“立健亭”四种品牌。他只记得最近三次向“阿某”购买的时间是2016年9月4日、9月9日、9月14日,其他时间忘记了。黄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罗敏辉就是上述男子“阿某”。1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1日、9月6日、9月11日,他向“阿某”购买过“香港”、“红某”、“联邦”、“立健亭”四种品牌的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阿某”是泗竹埔村人,年龄在20岁至30岁之间。虽然他在9月份之前也向“阿某”购买过止咳水,但购买的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陈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罗敏辉就是上述男子“阿某”。12.证人田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份期间,他三次向一个泗竹埔村男子购买过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其中包括“香港”、“红某”、“联邦”、“立健亭”四种品牌,但在9月份之前购买的时间和次数已经记不清楚了。平时交易的方式都是他手机联系该泗竹埔村男子,然后约好碰面地点后交易,但有几次电话联系后,由另外一名男青年来送货,据说这男青年是之前那名男子的哥哥。田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罗敏辉就是那名泗竹埔村男子,辨认出同案人罗某就是那名泗竹埔村男子的哥哥。13.被告人罗振全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份开始,他与罗某以谋利为目的,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泗竹埔村睦邻路3号设立销售毒品止咳水的窝点,多次贩卖“香港”、“红某”、“联邦”、“立健亭”四种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给多名吸毒人员,累计贩卖约12000瓶,获利约20多万元。2016年2月份开始,雇佣小儿子罗敏辉帮忙一起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由小儿子罗敏辉负责送货。14.被告人罗敏辉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份开始,他受父亲罗振全及大哥罗某雇佣,多次贩卖“香港”、“红某”、“联邦”、“立健亭”四种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给多名吸毒人员,累计约贩卖3000瓶,获利约60000元。具体交易形式是先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然后他将止咳水送给那些客人,有时候客人会微信转账给他。回到家后他再把钱给父亲罗振全,他从中获得提成。15.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7日0时,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流沙南街道泗竹埔村抓获罗敏辉,经审讯罗敏辉交代了其于2016年2月份起受父亲罗振全及大哥罗某的雇佣,多次贩卖止咳水的犯罪事实。随后,城西派出所民警在罗敏辉住所抓获罗振全,查获不同品牌止咳水若干瓶、账本2本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70543元。经审讯,罗振全交代了2015年8月份伙同罗某一起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给服食成瘾的人并由此获利的犯罪事实。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振全、罗敏辉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振全、罗敏辉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及精神类麻醉药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含有毒品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仍非法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振全、罗敏辉所犯罪名成立。罗振全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敏辉受雇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振全、罗敏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罗振全、罗敏辉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罗振全、罗敏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联邦止咳露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70543元,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振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罗敏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543元,予以没收,由普宁市公安局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肖斌人民陪审员  赖明河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泽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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