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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与李秋兰、四川龙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晓华、何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李秋兰,四川龙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晓华,何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7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负责人:刘晓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男,系该行员工。被告:李秋兰,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四川龙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表人:李晓华,执行董事。被告:李晓华,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何克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充县农行)与被告李秋兰、四川龙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李晓华、何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充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李秋兰、被告龙兴公司、李晓华、何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充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秋兰于2014年7月2日向我行申请了20万元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我行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给予了借款人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为龙兴公司、李晓华、何克明;贷款到期后,我行对借款人李秋兰和保证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和保证人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秋兰辩称:我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是事实,龙兴公司、李晓华、何克明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该款是龙兴公司、何克明、李晓华使用。被告龙兴公司、李晓华、何克明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李秋兰称该贷款用于龙兴公司,应当提供打款依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秋兰与原告西充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秋兰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仔猪和饲料,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同时约定:龙兴公司、李晓华、何克明作为该贷款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违约而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李秋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12月29日分别向李秋兰、李晓华、龙兴公司、何克明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7年7月17日,原告方再次向李秋兰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后被告方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户借款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年利率8.4%)与逾期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兴公司、李晓华、何克明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龙兴公司、李晓华、何克明对李秋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息止;被告四川龙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晓华、何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秋兰、四川龙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晓华、何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冯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