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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贞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王贞波,尹大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华腾丽晶大厦。主要负责人:黄忠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贞波,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大鹏,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庆云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贞波、尹大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000元,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事实和理由:王贞波的车辆系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及尹大鹏到场,评估金额存在虚高问题;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且系王贞波单方委托评估而产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尹大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承担评估费、拆解费。王贞波未作答辩。王贞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尹大鹏及平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贞波维修费33,500元、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1675元,共计39,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11时40分许,尹大鹏驾驶牌照号为鲁N×××××号小轿车,沿东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贞波驾驶的沿南付营路行驶的车牌号为津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尹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贞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大鹏委托天津市安盛保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津K×××××号小型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3月4日出具了天津安盛保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字(2017)第0043号机动车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报告书载明津K×××××号小型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33,500元。王贞波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33,500元、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1675元。事故车辆鲁N×××××号小轿车系尹大鹏所有,该车辆在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为证明以上事实,王贞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1份、评估报告1份、维修费1张、拆解费1张、评估费发票4张,尹大鹏及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尹大鹏不认可见过该商业三者险条款,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尹大鹏进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故对于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尹大鹏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因尹大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尹大鹏赔偿。对于王贞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车辆损失,根据王贞波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其车辆损失为33,500元;(2)评估费,根据王贞波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其评估费为1675元;(3)拆解费,根据王贞波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其拆解费为4000元。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王贞波车辆损失过高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拆解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王贞波就其主张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评估费及拆解费均系王贞波为查明其实际损失而发生,故对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贞波的损失应为39,175元,由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尹大鹏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贞波各项损失共计39,1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被告尹大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用以证明已就评估费、拆解费免责向投保人尹大鹏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另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数额为18,000元。尹大鹏否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表示不了解免责条款,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尹大鹏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右方来车,与王贞波的车辆相碰撞所致,尹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就王贞波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数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尹大鹏凭票承担王贞波的车辆损失,现王贞波已提交维修发票,且维修价格与鉴定单位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书相对应,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数额。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定损金额为18,000元,但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需经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修理厂三方确认后,方可按照确认书确定的项目和价格修理,现该确认书未经被保险人及修理厂确认,且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不能述清其定价的依据,故其主张车辆损失18,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和拆解费,因当事人对车辆损失数额存在争议,王贞波对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和拆解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