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盖金富与被告谭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金富,谭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293号原告:盖金富,男,194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盖建华(系原告盖金富之子),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谭志兵,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金富诉被告谭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金富的委托代理人盖建华,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金富诉称:2016年8月22日9时许,王通驾驶被告谭志兵所有的车牌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浦口区新马路(××至浦园路路段)100米时,与原告盖金富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事发后在南京市浦口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系左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挫裂伤等。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5966.1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00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补偿金2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10元等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21945.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谭志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在原告的诉求中,主张赔偿的费用标准有的过高,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要求扣10%非医保用药;原告已退休,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补偿金、误工费无依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9时许,王通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行驶至新马路(××至浦园路路段)100米处时,与原告盖金富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盖金富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盖金富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系:左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挫裂伤等。原告的损伤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盖金富颅脑损伤后留有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盖金富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暂分别给予180日、60日和60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王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盖金富无责任。同时查明:1、王通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涉案车辆系被告谭志兵所有,王通系基于提供劳务行为驾驶该涉案车辆,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志兵支付给原告盖金富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5000元;原告盖金富系退休工人,享有退休工资,事故评残时已年满76周岁。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保单、原告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被告谭志兵在庭前证据交换时举证的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王通驾驶被告谭志兵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行驶中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王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王通系被告谭志兵的驾驶员,基于提供劳务行为驾驶涉案车辆,其所涉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谭志兵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谭志兵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谭志兵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谭志兵负责赔偿。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15718.46元(其中被告谭志兵支付了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4400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54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抚养人补偿金(生活费)26000元、误工费损失9000元,因原告盖金富已年满76周岁、退休后享有退休工资,原告方的该两项诉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上述损失费用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157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小计17398.46元,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为7398.4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护理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4400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59549.40元,赔偿限额110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计69549.40元,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计7398.46元,该损失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亦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上述损失费用合计76947.86元,均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损失费用3054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费用由被告谭志兵负责赔偿。被告谭志兵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5000元,扣除被告谭志兵需负担的鉴定费3054元和诉讼费555元,余额1391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谭志兵。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盖金富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76947.86元(因原告盖金富尚需返还给被告谭志兵人民币13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该款中的139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谭志兵,其余75556.8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盖金富);二、驳回原告盖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鉴定费3054元,均由被告谭志兵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戴博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