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徐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徐志忠,徐广军,徐广成,徐广兵,徐广玉,赵小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9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志忠,男,汉族,1936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广军,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广成,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广兵,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广玉,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徐志忠、徐广军、徐广成、徐广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兵,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小胖,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锦,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忠、徐广军、徐广成、徐广兵、徐广玉、赵小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被上诉人徐广兵及被上诉人徐志忠、徐广军、徐广成、徐广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兵,被上诉人赵小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撤销(2016)豫150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诉人不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责任比例划分认定错误。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是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负责主管的专门部门,之所以法律赋予其处理该项业务的权力,系道路交通事故问题的专业性所决定,所以该权利是法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专业知识和法律,依法对于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具有权威的判断,对于事故责任划分的结论应当属于法定的参考;本案中,一审被告徐志忠虽然被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原因很多,但是也并未在法律上充分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徐志忠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70%,故一审认定责任划分错误。二、被保险人未提供相应手续,上诉人无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实际车主被上诉人赵小胖虽然有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但是对于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保险条款约定很明确,上诉人对于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属于合同自由自愿原则的体现;对于事故发生后直到庭审中,被上诉人赵小胖并未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资格证/营运证/车辆车架号/车辆前后照片/发动机号等相关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营运合法性,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故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三、对于城镇标准一审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徐志忠提供的证据并不完整,上诉人对于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当庭予以提出异议,其未提供暂住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于城镇,上诉人认为其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于徐志忠的伤残赔偿金和死者李国英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交通费一审认定较高,一审中虽然原告提供许多车票,但是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徐志忠的住院情况均在本地,其并未实际发生这么高的交通费,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有出入,并且对于死者李国英的丧葬费中应当已经包含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交通费用,故上诉人认为应当为500元。五、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我省的生活消费水平以及被上诉人徐志忠的户籍信息,一审认定明显偏高,结合我省其他法院的判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残级别应当为每天10元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所以对于该事故中伤者和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均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徐志忠、徐广军、徐广成、徐广兵、徐广玉辩称,一、一审对于责任比例划分认定正确合法。第一,对安全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依《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由法院重新作出新的责任划分。第二,事故现场视频是本案最客观真实的证据,充分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赵小胖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设有三叉路口交通标志路段,违规驾驶所造成的,应付事故主要责任。第三,明港交警队在没有认真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草率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原告方及时提起复议异议,并向明港交警大队,信阳市交警支队提供该事故的现场视频,明港交警队未依据客观视频作证据,且未将录像提交复议机关。平桥区检察院在该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在此提交了监控录像,平桥区检察院撤诉,故事故认定书不是合法证据。二、徐志忠、李国英二人虽然户籍地系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但有平桥区明港镇三官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港镇工人街社区居委会及平桥区煤炭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徐志忠夫妻已搬离原籍多年,在明港镇工人街平桥区煤炭公司看管场地,居住生活多年,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有关法规,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三、交通费有规定指为:1、办理丧葬事宜,近亲属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2、办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所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从事故发生到民事起诉期间,只有徐广兵为办理事故赔偿事宜从信阳—京津唐(徐广兵常年工作地在北京、天津、唐山地区)共计火车票、汽车票票价合计4593元。主张交通费4593元是合理合规的。四、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补助标准合理合法。五、徐志忠的犯罪行为不成立,这已经造成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属更大精神伤害。上诉人以不合法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小胖辩称,责任比例划分同意上诉人意见,赵小胖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在事故发生时符合合法的理赔条件,上诉人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被上诉人徐志忠、徐广军、徐广成、徐广兵、徐广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8968.4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8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被告赵小胖持B2D证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G107国道平桥区明港镇九九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距事故发生地点约80米远,赵小胖发现徐志忠骑电动车,但并未减速,未采取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徐志忠的电动车已过中心黄钱,赵小胖踩刹车来不及了,赵小胖驾驶的车与徐志忠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往左(东)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志忠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国英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志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小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英无责任。原告徐志忠不服该认定书提起复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信公交复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原告徐志忠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1620.67元。被告赵小胖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8万元。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原告徐志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1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3日以因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6年2月4日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411号刑事裁定书: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因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回起诉为由,裁定准许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证据发生变化主要是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残疾补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能够作为划分责任承担的依据?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关于残疾补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的户籍地系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但是有平桥区明港镇三官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平桥区明港镇工人街社区居委会及平桥区煤炭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徐志忠夫妻已搬离原籍多年,在平桥区明港镇工人街平桥区煤炭公司看场、居住生活多年,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补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作为划分责任承担的依据,虽然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且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但是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事故时,未予充分考虑形成事故原因即未调取事发时九九加油站监控视频,划分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充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认定依据与本案查明的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不符,且一审刑事审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采信,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事发地是在路口,事故发生前,距事故发生地点约80米远,赵小胖即发现徐志忠骑电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减速,未采取措施,徐志忠的电动车已过中心黄线,接近路口时,赵小胖踩刹车来不及了,赵小胖的车撞上徐志忠的电动车,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小胖应承担主要责任,70%为宜,徐志忠无证驾驶车,应承担次要责任,30%为宜。关于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原告请求李国英赔偿中的停尸等实际支出费用6000元应当属于丧葬费,一审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李国英赔偿中交通费3000元、徐志忠赔偿中交通费5000元,被告辩称费用过高的理由一审予以支持,一审酌定李国英赔偿中的交通费为2000元、徐志忠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李国英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徐志忠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辩称数额过高的理由一审予以支持,综合案情,李国英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0元,徐志忠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护理费12192.80元,被告辩称护理应为一人,时间为28天的理由一审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482元/年/365天×28天=2338.28元。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被告辩称标准过高、时间为住院期间的理由一审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综上,李国英的赔偿数额为262367元,即死亡赔偿金为25576元/年×7年=179032元、丧葬费为42670元/年/2=21335元、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徐志忠的赔偿数额为55646.95元即医疗费31620.67元、护理费为23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营养费为1400元、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25576元/年×5年×0.1=127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有关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被告中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一审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忠、徐广军、徐广成、徐广军、徐广兵、徐广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3000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其他损失138119.76元【(262367元+55646.95元)-(120000元+700元)】×70%。三、被告赵小胖赔偿五原告鉴定费700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五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赵小胖负担4700元。扣除赵小胖承担的费用4700元,五原告领款时,应退还赵小胖人民币75300元(80000元—4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以及对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着证明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用,作为证据应当经司法机关依法审查才能确定其证明效力。此次交通事故虽经信公交认字〔201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公交复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徐志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因证据发生变化(主要是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为由,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撤回以信平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徐志忠所犯交通肇事罪,并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4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能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一审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赵小胖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徐志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据此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依法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关于被保险人未提供相关手续,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三官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阳市平桥区煤炭公司以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工人街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徐志忠和死者李国英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志忠的残疾赔偿金、李国英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法院提供了交通费正式票据,一审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数额适当。一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计算营养费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庭一死一伤,给受害人的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熊宵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