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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忠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80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德,曾用名李春正,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红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宗碧,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忠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八日作出(2017)云28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忠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李忠德驾驶藏匿有毒品的黑色福田牌汽车(临时牌照为云A×××××)从勐海县前往元江县。当日上午9时30分许,当车辆驶入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的兴海查缉点时,在此公开查缉的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水上支队执勤人员对李忠德进行现场盘问,其称所驾驶的车上可能有违禁物品,执勤人员遂对其驾驶福田牌汽车车体进行初步检查,现场未发现违禁物品。后执勤人员将李忠德及福田牌汽车带至景洪市志诚修理厂检查,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从该汽车车体中间左侧车身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包,净重8390克,遂将被告人李忠德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忠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390克、现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无牌福田牌多用途乘用车1辆、手机1部依法没收,车辆、现金上缴国库,由查扣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未予体现其自首情节,请二审给予改判。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李忠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认罪态度好等,建议对其进一步减轻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李忠德驾驶藏有毒品的黑色福田牌汽车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前往玉溪市元江县。途经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2公里兴海查缉点时,经执勤人员现场盘问,李忠德主动供认车上可能有违禁物品。后执勤人员从该汽车车体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390克的事实清楚,并有抓获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手机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及分析说明、智能轨迹分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户口证明、证人王某1、王某2、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忠德亦供认,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德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获取高额报酬而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忠德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李忠德在侦查机关排查询问期间,主动交代其车上可能藏有违禁物品,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李忠德为获取高额报酬,独自驾驶汽车到勐海,并以非常规的方式接取毒品,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因此辩护人所提李忠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李忠德运输毒品的事实及构成自首等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现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李忠良审判员 杨亚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