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凤江与青冈县柞岗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江,青冈县柞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920号原告:李凤江,男,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元,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青冈县柞岗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A0009992。法定代表人:高洪军,职务镇长。原告李凤江与被告青冈县柞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称柞岗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冈县柞岗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江诉称,2001年1月7日,被告柞岗镇政府以交农业税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一年后原告去柞岗镇政府索要此款,柞岗镇政府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后经多次索要,柞岗镇政府于2016年5月偿还100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92000.00元,本息合计492000.00元。被告柞岗镇政府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7日,被告柞岗镇政府以交农业税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据一份,本院对其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分,自2001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22日计算196.5个月,利息392000.00元,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00元,可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中扣除10000.00元。故本院可确认事实为:被告柞岗��政府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82000.00元,本息合计48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冈县柞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82000.00元,本息合计48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冈县柞岗镇人民政府负担(简易程序结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