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春生与胡群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334号原告:姚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某某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姚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启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