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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兆国与被上诉人朱希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国,朱希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国,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系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希来,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生金,盖州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兆国因与被上诉人朱希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兆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被上诉人朱希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生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兆国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称:2012年9月23日,上诉人因购买汽车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同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一份欠条,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于2015年4月给付被上诉人本金一万元,利息及余下一万元至今未给,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上诉人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全部偿还被上诉人本息。朱希来辩称:1.上诉人称有证据证明欠款已全部还清不属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已还清证据,二审时称有证据已还清不可信,上诉人在2015年只还了1万元,我给他打了1万元收条。如果他拿出已还清的证据也是伪造的。朱希龙是我的曾用名,收条是我打的,他偿还了1万元。上诉人说全部还清证据不足,应驳回。朱希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15600元,共计25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朱希来贰万元整,利息2分。2015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1万元,利息156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刘兆国签名中“国”字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本庭告知被告于七日内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七日内被告未申请鉴定,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借款日期未超过20年,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刘兆国欠原告朱希来人民币2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收条一份,是被上诉人于6月20日收到上诉人1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20日将尚欠的1万元借款偿还给被上诉人,现已不欠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朱希龙是我的曾用名,收条是我打的,他只偿还了1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朱希来贰万元整,利息2分。2015年6月20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万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1万元,6月20日,朱希龙。现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5600元未偿还。另查,朱希龙为朱希来的曾用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借款是否已还清。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只提出供了一份被上诉人收到1万元的收条,上诉人并未提供给付欠款的相关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只能证明上诉人还款1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仅以6月20日收到1万元的收条无法证明欠款2万元已全部还清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兆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刘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健审判员  李敏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