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张如义与曲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义,曲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592号原告:张如义,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如意板厂负责人,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曲付刚,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罡,济南槐荫冠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如义与被告曲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义、被告曲付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如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密度板款28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曲付刚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原告经营的高唐县如意板厂购买密度板,双方之间存在密度板销售业务关系。2014年被告到济南工作后,也一直和原告电话联系,让原告将密度板送到济南,并口头协议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货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4万多货款没有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没有支付,为此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8000元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高唐县如义板厂张如义现金¥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备注:2015年12月份强盛公司欧德相框厂欠张如义28000元单位名称(公章):经办人:曲付刚2017年1月10日”,备注内容为出具欠条时新添加,并将原欠条收回。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曲付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曲付刚并不欠原告货款,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曲付刚在原告处购买了密度板,就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曲付刚支付所欠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曲付刚辩称曲付刚为济南强盛影像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向原告购买密度板的行为是为强盛影像公司采购的、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曲付刚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谈话录音为视听资料,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曲付刚向原告出具的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条和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照片、银行卡账户明细,认定曲付刚购买原告密度板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付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如义密度板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曲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薛晶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