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4142周福元与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元,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142号原告:周福元,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沈明,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福元诉被告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被告沈明,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元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沈明驾驶苏E×××××小型客车与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双方责任不予认定。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5335元,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明辩称,事发时其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未看清原告是如何行驶的,关于事故责任,其是无责的。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证明陈述的部分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被告沈明陈述及事故现场视频,被告沈明驾车在绿灯情况下通过路口。事故车辆由其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沈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大道甪直镇甫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在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于无法确定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停止线时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走访,无法查实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起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发后,原告因伤在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0天,并在该院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复诊多次,共花医药费47302.75元。2017年4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周福元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周福元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沈明在交警部门预付赔偿费用5000元,已由原告领取。审理中,原告称,事发时其驾驶电动自行���在东方大道甫澄路路口在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交警部门看到监控视频上被告是绿灯通行,同时认为其是抢了绿灯最后的时间通过路口,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先于被告进入路口,在其正常通过路口的情况下,被告通过路口未观察路口状况,没有及时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被告沈明称,事发当天,其由北向南行至距离事发路口30米左右时,仍是绿灯,不知道原告是否在绿灯情况下通行;其车速在50码左右,通过路口未减速,也没有看到原告,看到原告时双方相距已不足5米,其紧急制动后与原告在路口中间相撞。碰撞时原告不在斑马线上,其认为,原告应是闯红灯,且驾驶电动车横过十字路口,在机动车道通行没有下车推行,同时未让右侧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称,原告确认被告沈明是绿灯通行,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相关笔录及监控视频。原告在2015年8月2日接受询问称,通过路口前,其在东方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通过路口东侧停止线时,东西向是绿灯,行驶时到路口中间时,东西向变成了红灯,当时其车速不超过20码,被告沈明的车速约70码左右,其看到被告沈明的车子时双方相距1米左右,已来不及反应。被告沈明在2015年8月3日接受询问时称,其通过路口时车速在60-70公里/小时,南北方向是绿灯,其正常通行,未看清原告是否闯红灯,发现原告时,原告已在其车头左侧一线,距其约3米左右,其马上刹车。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沈明均认为从视频中无法确认路口红绿灯状况,原告称,根据���录其是正常通过路口,被告沈明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未观察,未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明认可根据视频,在其进入路口时,原告也已进入路口。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机动车是绿灯通行,原告在路中间时已经是红灯,应当停车注意观察直行车辆,再考虑是否通行,原告存在过错,要求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沈明提供的预付款存单收条,询问笔录、监控视、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药费473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1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8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定按100元/天算120天护理费计12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称其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和荣副食品经营部(下称和荣经营部)工作,负责送货和洽谈业务,月收入3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无工资收入,并提供和荣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人姚某某作证称,其是和荣经营部的经营者,主要经营啤酒饮料批发,原告于2003年入职,负责推销联系业务,月工资约4500元,每月25日现金发放上月工资,领取���需签字。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再上班也无工资收入,2016年2、3月份,即当年春节过后,原告重新上班,因原来一些体力活不能做了,故不属于正式上班,其只让原告对外联系一下业务,2016年的工资于当年年底一次性支付,没有给足,具体金额记不清楚,2017年的工资按照每月4500元左右正常发放。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沈明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认为证人陈述真实性难以确认,认可误工期为7个月,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自认其于2016年2月恢复上班,未能举证证明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双方意见确认误工期为7个月,酌定按194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5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608.25元(26433元/年×5×2×10%/4),称其父亲周某某出生于1934年8月14日,母亲��某某出生于1935年8月28日,均系甪直镇甫里村村民,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除每月社会保障费850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据此提交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两被告要求扣除850元/月,主张计算方式为(26433-850*12)*10*10%/4,认可4058.25元。本院向甫里村村民委员会了解到,证明中的社会保障费850元是指周某某与张某某每月各有政府发放的850元失地农民补贴,该补贴系政府征用土地后发放的生活补助,同时具有养老金性质。2004年失地时,周某某、张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参加社保,根据相关政策,由政府发放失地农民补贴作为养老金,其余参加社保的人员补贴标准为每月100元,其中还需扣除社保费用。根据850元/月的补贴的性质,两被告要求予以扣除,依据不足,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08.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要求按责任比例计算。本起事故致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票据,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631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沈明主张原告闯红灯通行,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被告沈明驾车进入路口应让行已在路口内的对向直行车辆;被告沈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未注意观察,未让行路口内的对向非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缺乏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明负担。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5379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15%非医保部分,未提供���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2520元,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沈明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沈明5000元,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可从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71315元,支付被告沈明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元人民币1713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明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89元,由被告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詹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